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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龚双生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晶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龚双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代表人张建广。
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贺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龚双生、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1月5日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邓艳松驾驶被保险车辆载乘邓百涛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二人均被甩出车外,邓艳松死亡的性质已经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为第三者,邓百涛在发生事故时亦为第三者身份,其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称邓百涛系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其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已生效的(2013)遵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邓艳松的各项损失,故被告抗辩称其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扣除已付邓艳松损失后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东兴市政园林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黄力国身份证及驾驶证、冀B×××××车行驶证复印件、租车协议、过路费、交通费票据、收条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开支租车费12467元、交通费2124元,交通费、租车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抗辩称对原告开支的交通费、租车费均不予认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邓百涛开支的医疗费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被告的该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2013)遵民初字第1953号调解书中载明王某某给付邓百涛现金18250元,而该笔款并未包含在调解书中确认的原告王某某应当给付邓百涛赔偿款35万元中,可以认定,原告已付邓皓文抚养费18250元,故被告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邓皓文抚养费。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赔偿金11万元(被告已付邓艳松继承人11万元),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2万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372027.94元【交通费2124元、租车费12467元、医疗费99186.94元(133426.87元、扣除邓百涛自己支付14239.93元、交强险2万元)、邓皓文抚养费18250元、已付邓百涛24万元(35万元、扣除交强险11万元)】,被告已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邓艳松继承人207284.3元,计579312.24元,超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5万元,故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342715.7元;合计472715.7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赔偿金472715.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780元,减半收取43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1月5日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邓艳松驾驶被保险车辆载乘邓百涛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二人均被甩出车外,邓艳松死亡的性质已经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为第三者,邓百涛在发生事故时亦为第三者身份,其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称邓百涛系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其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已生效的(2013)遵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邓艳松的各项损失,故被告抗辩称其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扣除已付邓艳松损失后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东兴市政园林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黄力国身份证及驾驶证、冀B×××××车行驶证复印件、租车协议、过路费、交通费票据、收条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开支租车费12467元、交通费2124元,交通费、租车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抗辩称对原告开支的交通费、租车费均不予认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邓百涛开支的医疗费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被告的该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2013)遵民初字第1953号调解书中载明王某某给付邓百涛现金18250元,而该笔款并未包含在调解书中确认的原告王某某应当给付邓百涛赔偿款35万元中,可以认定,原告已付邓皓文抚养费18250元,故被告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邓皓文抚养费。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赔偿金11万元(被告已付邓艳松继承人11万元),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2万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372027.94元【交通费2124元、租车费12467元、医疗费99186.94元(133426.87元、扣除邓百涛自己支付14239.93元、交强险2万元)、邓皓文抚养费18250元、已付邓百涛24万元(35万元、扣除交强险11万元)】,被告已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邓艳松继承人207284.3元,计579312.24元,超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5万元,故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342715.7元;合计472715.7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赔偿金472715.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780元,减半收取43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贺宏

书记员:郝泾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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