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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鸡西市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鸡西市滴道区。
委托代理人杨立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鸡西市滴道区,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淑娟,女,系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西市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组织机构代码69260709-9。
法定代表人王艺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代理人谭宝昌,系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
被告李连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鸡西市滴道区。
委托代理人霍丹丹,女,系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鸡西市滴道区。
委托代理人李士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鸡西市滴道区。(与张璇系夫妻关系)。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鸡西市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连成、第三人张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华、王淑娟,被告鸡西市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谭宝昌,被告李连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丹丹,第三人张璇的委托代理人李士煜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29日被告李连成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张璇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58,8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00元、营养费420.00元,共计60,070.00元,伤残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待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2016年5月30日原告申请增加伙食补助3,360.00元、营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96,812.00元、误工费6,400.00元、护理费3,400.00元、交通费213.00元、住宿费1,5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共计175,88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连成是被告嘉某物业单位的司机,2015年4月14日10时原告在乘坐李连成驾驶的被告嘉某物业的三轮车在滴道区三泉刷车厂门前停车后,乘坐在该车后车厢内的原告站在车厢内接电话,被告李连成突然起车将原告甩到路面上,造成原告颞叶脑挫伤伴破入脑死,左枕骨骨折,颅底骨折等多处受伤,住院42天。为此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鸡西市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物业)辩称,1、其单位不承担责任。当天是嘉某物业员工张璇办酒宴,员工参加酒宴放假休息,我公司只有监管不利的责任,没有直接责任。原告应提交证据,原告诉求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没有赔偿责任。原告在运行的车辆上掉下导致受伤,该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法律关系,案由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2、被告没有委派李连成出车,其擅自开车不是执行单位职务,原告受伤不是被告李连成造成的,原告上车的原因是不听劝阻,喝酒后擅自上车,其受伤是自己造成的,其损害后果应由自己负责,与被告嘉某物业没有关系,应驳回原告对嘉某物业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主张的白蛋白没有收据没有医嘱,白蛋白是营养保健品,鉴定意见没有审查,不应算在医疗费内,应扣除。
被告李连成辩称,1、当天是给张璇家送酒宴剩的饭菜,出现此次事故,如果不是接受张璇委托,此次事故就不会发生的,所以张璇作为委托人应该对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并且李连成作为受委托人没有重大的过失或者是故意,张璇的责任理应有她自己来承担。第三人张璇丈夫当时要求原告坐自己家面包车走,但原告等人非得要做李连成的车走,说李连成的车凉快,这也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如果当时坐面包车就不会有这个事情的发生了,甚至张璇家面包车最后是空车走的。李连成尽到事先提醒和事后及时送医的义务,2、李连成无偿为张璇提供劳务,属于义务帮工,且属于无偿完成张璇的委托事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张璇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对他人造成损害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张璇述称,其是委托李连成给拉酒宴剩下的饭菜,没委托被告李连成用车拉人,其不应该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王某某提交的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受伤后30天内,每天需护理人员一人,受伤后50天内适当增加营养,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基本合理,原告医疗终结期为八个月。因被告李连成于2016年5月31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申请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因本案经滴道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不属于交通事故,且2016年10月21日被告李连成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6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及矿总院医生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原告此次受伤所花费医疗费57,297.61元,医院没有血白蛋白注射液,原告自备共用16支花费10,400.00元,因鸡西市人民医院2015年9月29日门诊票据现金249.00元;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20日在鸡西市滴道区人民医院190元、159.73元两张票据显示保险编号,已经由医保支付,本院对该三张票据不予确认,对其他三张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矿总院医生出具的证明一张,因原告未提交其他票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证明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鸡冠区小丽快捷旅店出具的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住宿所花费用共计1,550.00元,因票据非国家有关机关出具的发票,且王某某在鸡西市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与滴道的住房之间并不远,没有住宿必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深圳市佳佳美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台账及营业执照(5张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因受伤需护理,原告儿子王洋因护理原告的误工证明,误工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共计60日,王洋的工资为每月3400元。结合鉴定意见王某某受伤后30天内,每天需护理人员一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李连成提交的吴某某、韩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王某某坐车前喝酒且站在车上打电话,被告李连成未喝酒,其起车前尽到安全提醒义务。结合本案交警队笔录,本院对吴某某证言予以确认,对韩某某证言与笔录一致部分予以确认,不一致部分不予确认;被告李连成提交的事故车照片(一张),证明车厢尾部高度20公分,王某某1米8的个子,车即使轻微的晃动也会掉到地面,车厢没有对其保护作用。结合本案交警队笔录,因被告李连成突然起车,原告王某某从车厢后部掉到地面摔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王某某此次受伤事故,被告李连成是否尽到安全注意提醒义务,原告王某某对其受伤,被告嘉某物业、被告李连成及第三人张璇对于原告王某某此次受伤事故是否存在过错及各自过错责任大小以及原告王某某此次事故受伤具体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王某某、被告李连成、第三人张璇系被告嘉某物业员工。2015年4月14日上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连成参加第三人张璇家的宴请,饭后张璇委托被告李连成为其将剩菜剩饭送回家。被告李连成(无驾照)未经被告滴道区嘉某物业指派和允许,驾驶其单位无号牌美时达牌电动三轮车停在滴道区三泉刷车厂门前,到张璇家送剩菜剩饭,之后乘坐在该车后车厢内的王某某站在车厢内接打电话,李连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向前起步移动车辆时,正在接打电话的王某某从车厢后部掉到路面上,造成王某某受伤。滴道区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在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6日出院,住院42天。经原告王某某申请,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限为30天,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50天;住院期间用药基本合理;医疗终结期为8个月。被告李连成辩称其起车时尽到安全提醒义务,因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李连成辩称其无偿为第三人张璇提供劳务,无偿完成张璇的委托事项,属于义务帮工,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张璇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对他人造成损害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人张璇委托事宜为送酒席剩菜,不是送客人,被告李连成拉人的行为不属于义务帮工委托事项,故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被告李连成对原告王某某的摔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嘉某物业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连成是私自出车,不是在执行公务中造成他人损害。因被告嘉某物业对被告李连成的出车行为及单位车辆使用情况有管理职责,其对单位人员及车辆管理监管不当,导致单位车辆被被告李连成开出并拉载单位员工王某某等参加宴席,且其雇用不具有驾驶执照的李连成为其单位开车,存在过错,对原告王某某的摔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嘉某物业辩称本案应按交通事故处理,不应按照健康权处理,因滴道交警大队认定该事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被告嘉某物业该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某某摔伤的后果,因其本人对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不够,有一定的过错,其个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人张璇述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委托被告李连成送剩菜而不是送人,原告摔伤与其无关,因原告摔伤地点在滴道区三泉刷车厂门前,是在张璇家楼下送剩菜剩饭后重新起车时发生事故,故第三人张璇作为受益人,可以适当给予原告补偿。根据原告、二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原告王某某应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包括:1、医疗费为46,298.88元(45,778.88元+270.00元+250.00元);2.护理费为3,4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42天×100元/天);4、误工费6,400.00元(原告月平均工资800.00元×鉴定结论医疗终结期8个月);5、交通费213.00元;6、残疾赔偿金96,812.00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20年×20%,伤残等级为九级),7营养费500.00元(50天×10元/天),8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61,823.88元。根据当事人的责任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李连成承担40%的责任即64,729.55元,被告嘉某物业承担25%的责任即40,455.97元,原告王某某自负33%的责任即53,401.88元。第三人张璇给予补偿3,236.48元(2%)。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8,422.00元。关于原告主张住宿费1,5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连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64,729.55元;
二、被告鸡西市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0,455.97元;
三、第三人张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原告王某某补偿3,236.48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18.00元,由被告李连成承担1,603.56元,由被告鸡西市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954.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259.94元。鉴定费3,310.00元,由被告李连成承担1,900.00元,被告鸡西市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4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吴 明 代理审判员  张洪霞 代理审判员  温兴国

书记员:邱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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