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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孙某某、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1977年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刘景彦,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天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保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与孙某某、王某某、天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天保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孙某某以天保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将租赁物送至被告施工的工地,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结付租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727344元,并继续给付原告后续租费,返还价值120000元的租赁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保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孙某某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孙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王某某作为孙某某的担保人也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被告孙某某承租原告的碗扣架,架子管、扣件、木跳板等建筑器材,租费结算时间为,工程到三层付全部租金的60%,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租费。上述事实由原告出示的租赁合同证实。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将租赁物送至被告孙某某负责施工的工地,被告孙某某仅给付押金20000元,至2014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租金525508元,按照合同约定不按期结付租金,租金上浮1/3,因此,被告孙某某应给付原告租金727344元,因被告未按期给付租金,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孙某某退还原告未退租赁物,钢管6米174根、4米188根、3米106根、2米95根、1米88根,1.5米244根、十字扣件2827个,接头扣件2220个、2.4米立杆258根,1.2米横杆90根,0.9米横杆154根、0.6米横杆84根、油托1100个。要求被告孙某某继续给付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租费至租赁物全部退清之日止,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交租赁合同一份,发货单12张,退货单17张,结算表5张,天保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孙某某、王某某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另查明,在第一次庭审后,原告主动撤回了对天保公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孙某某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自愿为孙某某作担保,担保合同也应有效。原告主张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孙某某欠租费525508元,有提货单、退货单、租费结算单证实,本院对此予确认。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期结付租金,应在原租金基础上上浮1/3,被告应再给付租费201836元,该约定属违约条款,约定过高,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仍占有原告部分租赁物,原告主张给付后续租费应予支持,但应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因被告孙某某未按约及时结付租金,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应予准许。被告孙某某应返还原告所主张的租赁物。被告王某某自愿为孙某某作担保,因此,王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动撤回了对天保公司的诉讼,应予准许。被告孙某某、王某某拒不出庭陈述质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租费525508元,并继续给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租金计算标准按合同约定。
三、被告孙某某返还原告如下租赁物(钢管6米174根、4米188根、3米106根、2米95根、1米88根,1.5米244根、十字扣件2827个,接头扣件2220个、2.4米立杆258根,1.2米横杆90根,0.9米横杆154根、0.6米横杆84根、油托1100个)。
四、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孙某某所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2373元,由被告孙某某、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杰
审判员 庞树立
人民陪审员 王军胜

书记员: 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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