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韩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兽医店业主,现住青冈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韩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景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委托代理人王洪亮,被告孟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8日下午,原告受被告孟某某雇佣为其装车。
在往车上装豆粕过程中,原告摔倒,导致左膝受伤。
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
原告是为被告孟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孟某某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原告长期受被告韩某某雇佣,为其从事装豆粕活动,被告韩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654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孟某某辩称,我没有雇佣原告,不能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某某辩称,当时我不知道什么情况,因我不在现场。
原告是我雇佣当我厂子的工人了。
车间有管理制度,不允许工人干私活,因为原告不是给我装车,所以我没有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雇佣原告为其做饲料,在上班劳动过程中装豆粕摔伤。
因原告与被告韩某某形成了稳定的雇佣关系,在雇佣活动中致伤。
现被告韩某某作为雇主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孟某某雇原告为其装豆粕的事实,对车型、车号及如何与其联系的详细过程虽其雇佣工人张晓军出庭证实,但被告孟某某否认,并证实其没有去现场。
谁支付20元钱,不能确定是被告孟某某支付。
据此,被告韩某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经常劳动的场所,对于装车场地的各种情况应非常熟悉,在劳动中未尽注意义务,对损坏后果,原告自己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韩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500元,原告未请求赔偿医疗费,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部分不作处理。
原告的再行医疗费应按鉴定意见的3000元支持。
因原告提供在饲料厂打工的工资标准不明确,误工费应按2012年省统计的职工平均工资年3859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被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4个月终结医疗。
”原告的误工费应按(38598元÷12月×4月)12866元支持。
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按省财政厅的文件规定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17天,其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17天)850元支持。
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省统计的其它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年34210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被鉴定为“护理期限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余为1人。
”原告的护理费应按(34210元÷365天×(17天×2人+73天×1人)]10028.68元支持。
因原告居住在青冈镇,伤残赔偿金应按2012年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7760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按原告的伤残系数(八级)30%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17760元×20年×30%)106560元支持。
因原告被鉴定为“营养期限为2个月,平均每日需人民币50元。
”原告的营养费应按(60天×50)3000元支持。
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刘珍,现年69周岁,生有5名子女,因刘珍居住在青冈镇,应按2012年黑龙江省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12984元的标准计算11年,再按5名子女的平均数额计算,还应按原告的伤残系数30%计算,被抚养人刘刘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2984元×11年÷5人×30%)8569.44元支持。
鉴定费3300元应予支持。
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和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按6000元支持。
原告以上应支持的各项费用合计为154174.12元,按60%计算,被告韩某某应赔偿原告92504.4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费用92504.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赤炎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元(简易案件减半收取)由被告韩某某负担1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雇佣原告为其做饲料,在上班劳动过程中装豆粕摔伤。
因原告与被告韩某某形成了稳定的雇佣关系,在雇佣活动中致伤。
现被告韩某某作为雇主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孟某某雇原告为其装豆粕的事实,对车型、车号及如何与其联系的详细过程虽其雇佣工人张晓军出庭证实,但被告孟某某否认,并证实其没有去现场。
谁支付20元钱,不能确定是被告孟某某支付。
据此,被告韩某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经常劳动的场所,对于装车场地的各种情况应非常熟悉,在劳动中未尽注意义务,对损坏后果,原告自己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韩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500元,原告未请求赔偿医疗费,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部分不作处理。
原告的再行医疗费应按鉴定意见的3000元支持。
因原告提供在饲料厂打工的工资标准不明确,误工费应按2012年省统计的职工平均工资年3859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被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4个月终结医疗。
”原告的误工费应按(38598元÷12月×4月)12866元支持。
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按省财政厅的文件规定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17天,其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17天)850元支持。
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省统计的其它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年34210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被鉴定为“护理期限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余为1人。
”原告的护理费应按(34210元÷365天×(17天×2人+73天×1人)]10028.68元支持。
因原告居住在青冈镇,伤残赔偿金应按2012年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7760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按原告的伤残系数(八级)30%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17760元×20年×30%)106560元支持。
因原告被鉴定为“营养期限为2个月,平均每日需人民币50元。
”原告的营养费应按(60天×50)3000元支持。
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刘珍,现年69周岁,生有5名子女,因刘珍居住在青冈镇,应按2012年黑龙江省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12984元的标准计算11年,再按5名子女的平均数额计算,还应按原告的伤残系数30%计算,被抚养人刘刘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2984元×11年÷5人×30%)8569.44元支持。
鉴定费3300元应予支持。
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和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按6000元支持。
原告以上应支持的各项费用合计为154174.12元,按60%计算,被告韩某某应赔偿原告92504.4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费用92504.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赤炎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元(简易案件减半收取)由被告韩某某负担1314元。
审判长:邢友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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