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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杨某等与秦皇岛市北戴河蓝某民航职业培训学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皇岛市北戴河蓝某民航职业培训学校
赵国阳(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杨某
王瑛莉(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蓝某民航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联峰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戴明利,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国阳,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无业。
系王某某之女。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王瑛莉,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北戴河蓝某民航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蓝某民航培训学校)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杨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蓝某民航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赵国阳和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瑛莉、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瑛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某系杨某的母亲,2014年9月2日,王某某、杨某与蓝某民航培训学校签订《短期培训入学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约定,“学校负责学生正常顺利完成学业,为学生提供同等学校标准的学习、住宿环境;学生在3个月内,由甲方负责推荐工作。
安排到沈阳桃仙机场安检中心工作,从事民航机场地勤安检性质工作。
……3个月内,甲方不能为乙方推荐工作,退还全部培训费用。
”同时还约定,“在校期间,因乙方个人因素被学校开除的,甲方有权不予推荐工作(所缴费用不退)。
”王某某于签订协议当日向蓝某民航培训学校缴纳了20000元费用,杨某参加了蓝某民航培训学校的培训活动,蓝某民航培训学校至今未给杨某安排到沈阳桃仙机场安检中心工作。
2014年11月22日,蓝某民航培训学校做出了《关于给予杨某同学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载明开除理由为“2014年11月份无故旷课半个月,性质严重,影响极坏,严重违反校规校纪”,蓝某民航培训学校称当时因联系不上杨某,未将该“决定”送达给杨某。
王某某、杨某不知道蓝某民航培训学校已将杨某开除的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蓝某民航培训学校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杨某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
被上诉人依约交纳了培训费,并参加了培训,上诉人应依约为被上诉人杨某推荐安排工作。
上诉人蓝某民航培训学校未按约推荐安排工作属违约行为。
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明,杨某离校回家,是经过请假,并经上诉人学校老师同意的,其主张杨某旷课被开除,与上诉人本身提交的证据不符。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北戴河蓝某民航职业培训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蓝某民航培训学校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杨某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
被上诉人依约交纳了培训费,并参加了培训,上诉人应依约为被上诉人杨某推荐安排工作。
上诉人蓝某民航培训学校未按约推荐安排工作属违约行为。
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明,杨某离校回家,是经过请假,并经上诉人学校老师同意的,其主张杨某旷课被开除,与上诉人本身提交的证据不符。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北戴河蓝某民航职业培训学校负担。

审判长:张跃文
审判员:刘京
审判员: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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