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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金泉,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地址:高碑店市团结西路61号。
负责人:王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升,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车辆维修费465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9日14时0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田续铭驾驶的京A×××××号货车(车辆所有人是王金泉)与郭清松驾驶的京Q×××××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续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清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清松驾驶的京Q×××××号小客车送至北京东仁天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花费维修费46594元。2017年11月1日,原告向北京东仁天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京Q×××××号小客车维修费用46594元。原告所有的京A×××××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京Q×××××号小客车维修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到被告处理赔遭拒。因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维修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予支持。
被告辩称,1、原告所有的京A×××××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但在此事故中驾驶人田续铭未依法取得从业资格证,依据保险条款约定驾驶特种车辆应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相关资格证件,此种情形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请依法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及原告车辆行驶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9日14时05分,田续铭驾驶京A×××××号货车与郭清松驾驶的京Q×××××号小客车在北京市顺义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续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清松驾驶的京Q×××××号小客车受损,到北京东仁天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维修费46594元,该费用由田续铭驾驶的京A×××××号货车实际车主王金泉支付。
另查明,京A×××××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票、维修清单、报案记录、田续铭驾驶证、王金泉行驶证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生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郭清松驾驶的京Q×××××号小客车受损,由原告王金泉支付维修费46594元,有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损失数额予以确认。被告以田续铭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为由主张免责,首先,田续铭已取得驾驶证,具备驾驶涉案车辆的驾驶资格,所驾车辆亦取得行驶证等证件,事故的发生与驾驶人是否具备从业资格证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也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风险,故不能做为被告免除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其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条款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亦属无效。据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且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金泉车辆维修费465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革江

书记员: 裴满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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