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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水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金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悦,河北刘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霞,河北刘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县人。

原告王金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因经营资金不足,先后向原告借款542000元,后经催要被告只偿还部分借款。经结算截止到2014年10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40000元。该款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来法院。被告陈某某未提出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一)2014年10月26日署有被告姓名的欠条一张。该欠条主要内容为:净欠原告现金340000元。(二)、原告的在中国银行开户的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借款350000元,2012年9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借款192000元,共计向被告借款542000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与原告陈述亦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50000元,2012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92000元,被告共计借款542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2000元,余款340000元至今未还。
原告王金水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金水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现被告陈某某欠原告王金水借款3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水借款3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桂伟
审判员  刘保健
审判员  焦 静

书记员:刘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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