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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伍天平、伍思琪,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万敬瑞,大冶市金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万劲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天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敬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出借被告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条人:张龙友,2014年元月22日”;2015年2月16日被告在该借条上写下承诺,其内容为:“从2015年2月16日起,在未还钱的情况下,每月1200元的利息,张龙友,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后,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被告张某某借原告王某某6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其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1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1200元,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3月1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原告于诉讼时效内多次通过电话方式催讨借款,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6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判员  万劲

书记员:吴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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