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其明,随州市曾都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142号。负责人:李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按评估报告支持上诉人房屋内被烧毁烧毁物品及灭失物品损失,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未按照评估报告支持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被烧毁物品及灭失物品损失错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房屋起火,房屋内家具、电器、摩托车、衣物等均被烧成灰烬。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四大队委托,对上诉人的房屋及财产进行了拍照登记,并作出评估报告书,认定上诉人的损失为:房屋修复费用42368元、烧毁物品价值16630元,灭失物品价值10175元。该评估系交警部门委托,程序合法,且评估机构在公安机关、保险公司、上诉人所在村委会人员均在场的前提下进行了现场勘查,清理登记,清点比对,评估内容真实合法。被烧毁家电等物品还有烧毁遗留物铁架在现场,能够印证损失客观存在,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烧毁物品及灭失物品损失。被上诉人刘某某服从原判。被上诉人人保随州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某某、人保随州分公司赔偿我的财产损失791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1日00时45分许,涂浩驾驶刘某某所有的鄂S×××××号轿车,撞上我的住房,小轿车起火,造成涂浩当场死亡,轿车烧毁。我的住房也随之起火,住房内的家具、家用电器、摩托车、衣服等均被烧毁。肇事车辆在人保随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经鉴定我的财产损失为79173元,特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8月21日,涂浩驾驶鄂S×××××号小型轿车沿212省道由高城往随州市区方向行驶,00时45分许,行至212省道69KM+200M(万店镇新街471号)路段时,因操作不慎,致使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后驶出路面,与道路西侧万店镇新街471号民房相撞后车辆起火,造成涂浩当场死亡及车辆报废、民房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4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7]第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涂浩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8月21日,交警部门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S×××××号车辆在万店镇新街471号处事故中造成王某某产权所有房屋及屋内物品受损的损失价值进行价格评估。同年10月13日该公司作出鄂循价鉴(随)[2017]第088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载明:1、王某某家房屋修复还原费用为:¥42368。2、烧毁物品价值为:¥16630。3、灭火物品价值为:¥10175。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多次找刘某某、人保随州分公司协商赔偿无果,遂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2017年3月20日,鄂S×××××号轿车在人保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项下11万元,医疗费用项下1万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上述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8年4月24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所有的鄂S×××××号轿车在人保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涂浩作为被保险人刘某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王某某遭受财产的直接损失应由人保随州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某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直接损失的认定。王某某诉请的房屋修复费用损失,有事故后房屋毁损情况的图像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法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诉请的烧毁物品损失16630元和灭失物品损失10175元,虽提供评估机构的价格鉴定评估损失明细表,但在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中载明对王某某提供的清单评估物品,是否真实存在,超出鉴定人范某,由王某某自行举证确定,鉴定评估机构仅对财产价格予以评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烧毁物品和灭失物品真实存在,故法院对此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诉请交通费、误工费各1000元和房屋租金2400元,因此费用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的直接损失,故法院不予支持。人保随州分公司辩称,不承担王某某诉求的鉴定费用5600元,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人保随州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详细说明义务,对其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形成的损失47968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元,由刘某某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一组照片八张,证实本案事故造成上诉人的房屋、家用电器冰箱和空调、两辆摩托车、衣服等被烧毁,以上财产损失均应列为被上诉人的赔偿范某。以上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刘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上述损失是事实。被上诉人人保随州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不是事故当时的照片,不能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与一审评估报告中所附照片相互印证,且被上诉人刘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组照片反映了事故现场被烧毁的空调、两辆摩托车、饮水机、电饭煲、吊扇、电冰箱等家电物品残骸,印证了上诉人存在上述家电损失,但照片不能直接反映被烧毁灭失衣物等损失,对该部分损失予以综合评判。被上诉人刘某某、人保随州分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依法核实确认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评估报告中载明:有固定残留物可以分辨的为一类;有证据证明并有残骸不明显的物品损失为一类;烧毁全部灭失的为一类;提供的清单评估物品,是否真实存在,超出鉴定人范某,自行举证确定。王某某为评估房屋损失支出评估费5600元。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3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某某房屋内的烧毁物品及灭失物品损失应否支持?关于烧毁物品损失。上诉人王某某主张烧毁物品损失16630元应予支持。经查,一审中,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已根据现场勘查认定有残骸的被烧毁物品有两辆摩托车、饮水机、吊扇、山地自行车、儿童书桌、两台空调及电冰箱,上述烧毁物品残骸均有评估报告所附照片及王某某二审提交的事故现场图片证实,且被上诉人刘某某已去过事故现场,其对上述财产损失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该部分财产损失应系王某某的客观损失。鉴于评估机构系以王某某单方陈述的购置年限而评估出烧毁物品价值16630元,王某某亦未能向本院举证证实烧毁物品的购置年限,故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依法酌定为13304元(16630元×80%)。关于灭失物品损失。上诉人王某某主张灭失物品损失10175元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房屋起火,根据现场图片,其房屋及屋内家电等物品均被烧毁,部分物品已被烧为灰烬。因本案房屋在事故前用于生活居住,结合常理及本案火灾严重后果,王某某房屋内应存在衣物等生活用品被烧毁灭失的实际损失。虽然鉴定机构评估出灭失物品价值10175元,但其提出清单评估的灭失物品是否真实存在超出其鉴定范某,应由王某某自行举证,现王某某未能向法院举证证实,综合考虑本案客观实际,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依法酌定为5087.5元(10175元×50%)。综上,王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房屋修复还原费用42368元,烧毁物品损失13304元,灭失物品损失5087.5元,评估费用56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66359.5元,被上诉人人保随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某内赔偿王某某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某内赔偿王某某64359.5元。综上所述,上诉王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3767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66359.5元;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1元,由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君健
审判员 周 鑫
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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