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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贾国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丘市。
被告:贾国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国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贾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价值4万元的冀J×××××单排货车及价值万元的货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9年4月3日,原告派王苍池、黄艳飞驾驶冀J×××××单排货车去河间市行别营乡西文庄拉货。当日上午11点左右,贾国胜以原告欠其货款为由强行将原告车辆开走,车上载有价值1万元的货物,经协商被告拒不返还,故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视频一份,证实被告扣押原告车辆。
贾国胜辩称,原告和王苍池与被告多次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和王苍池欠被告货款,但至今未偿还,2019年4月3日,被告发现王苍池驾车在路边,通过与其协商,把王苍池驾驶的货车开回家,但车上并没有原告主张的货物,如果原告不偿还被告货款,被告不同意返还车辆。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沧州马勒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是王苍池,监事为王某某。
2、王苍池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五张,证实王苍池与王某某共欠原告货款130391元。
3、2019年2月5日王某某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3700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扣押原告车辆,但不认可车上有汽车压盘等货物。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我不知情,我卖货走马勒公司的账户,我只管生产和销售;对证据2,与我无关;对证据3,是王苍池使用我的卡,不是我在使用,他们的交易与我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可扣押原告车辆,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否认,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2019年4月3日,原告派王苍池、黄艳飞驾驶冀J×××××单排货车去河间市行别营乡西文庄拉货。当日上午11点左右,被告贾国胜以原告王某某欠其货款为由将原告车辆开走,经协商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车辆。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贾国胜无权占有原告货车,应予返还原告。原告主张的汽车压盘,因被告否认,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上述主张,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返还其占有的原告单排货车一辆。原告主张返还汽车压盘的主张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国胜返还其占有的原告王某某的单排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J×××××),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5元,被告贾国胜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纪坡

书记员: 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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