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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房景研,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号凯恒中心E座7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梗概:2014年12月6日9时许,周洪梅驾驶津A×××××号小型轿车沿定兴县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旧107国道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赵东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责任认定情况: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11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洪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东无责任。
三、财产损失: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证实(1)津A×××××车辆损失评估值为63880元;(2)评估费用为2000元,即本案的实际损失为65880元。
四、保险情况:津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158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津A×××××号车辆系原告王某某所有,王某某为该车投保人。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周洪梅驾驶津A×××××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58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3880元,由定兴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实。公估费2000元,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1张,本院予以认定。该事故由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2014011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洪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东无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共计65880元。上述损失在津A×××××号小型轿车车损险保险限额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费等共计65880元。
案件受理费1447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祖银亭 审 判 员  蔡伟华 代理审判员  周 新

书记员:张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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