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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友谊县兴隆镇。
被告:惠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友谊县局。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友谊县红兴隆管理局。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惠海、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海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利息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被告惠海、王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约定:2016年1月10日前偿还,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
被告王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偿还本金及利息,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应该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4.35%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海、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计77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贺淳

书记员:刘思思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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