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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崔某、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
被告:崔某。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陈放。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东区8号楼4层402号。组织机构代码:56577059-8。
负责人:彭钊,男,汉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陈某、陈放、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立慧、顾根启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刚、被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陈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1时许,被告陈某驾驶京H×××××号车在唐山市龙泽路低头拾物时与停放在路中心崔某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同时崔某驾驶的冀B×××××号车与在龙泽路由北向南行驶王某某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发生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第0141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2014年11月14日,河北正鸿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认定冀B×××××号损失评估金额为11824元。经过庭审调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核实原告的损失分别为:车辆损失费11824元、公估费2985元、拆解费900元、拖车费250元、存车费8260元,以上合计24219元。
另查明:该起事故中京H×××××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陈放,被告陈某与陈放系父女关系,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崔某所有的冀B×××××号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将免责条款明示投保人。
以上查明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拖车、存车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014136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查明的损失计24219元,予以支持。因被告崔某所有的冀B×××××号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某、陈放按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放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陈某、陈放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付。因本起事故系三车相撞,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冀B×××××号车的车主崔某赔偿2000元,故在本案中交强险不再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5553.3元。
被告崔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人民币8665.7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00元,邮寄费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43元,被告崔某负担422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芳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

书记员:蒲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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