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枝
杨登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管某某
张淑珍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高博生
原告:王金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东光县,现住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东光县。
系被告管某某的妻子。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10楼。
法定代表人:李小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生,职员。
原告王金枝与被告管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审理中,原告申请进行了伤残鉴定。
本案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金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明、被告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珍、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及后期费用;2、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8日17时20分,管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在东兴路“至理名研”理发店门前倒车时,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至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00434.8元,后期需继续休养治疗,费用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为事故车辆在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被告按责任承担。
被告管某某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要求返还我垫付的医药费3210元。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涉诉车辆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及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及事故认定书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有拒赔、免赔情形,交强险优先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间接性费用我司不承担。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1、涉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30万元;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管某某提交了驾驶证和汽车行驶证,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管某某的驾驶资格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东光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载明:2016年5月8日17时20分,管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在东兴路“至理名研”理发店门前倒车时,与在汽车后方站立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并认定,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枝无责任。
经当庭质证,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了东光县中医院收费票据4张,计医药费8650.8元。
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其中的住院收费票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管某某是否具备驾驶资格;2、发生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合法有效;3、原告损失数额;4、被告管某某是否垫付医药费3210元;5、责任的承担。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被告管某某具备驾驶资格,东光县交警大队关于责任事故的认定合法有效,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原告王金枝受伤后原告支付医药费8650.8元、被告管某某垫付医药费3210元,计11860.8元,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受到了一定的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精神抚慰金4000元均不妥,本院酌定为5000元。
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原告受伤日为2016年5月8日,定残日为2017年3月8日,合计误工303天,原告主张按150天计算,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户籍,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应当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为19779元,合每天54元,则原告的误工费为8100元。
原告主张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东光县天腾翼有限公司的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主张误工费13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90日,本院酌定为75天。
护理人数为1人。
原告主张由其丈夫冯之义护理。
二被告主张应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40278元,合每天110元,则原告的护理费为75天×110元=8250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共计9736元,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共住院52天,其伙食补助费为52天×100元=5200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2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的营养期限评定为30-60日,本院酌定为45天。
营养费的标准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合1350元。
对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00元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
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残疾赔偿系数为10%。
原告的职业为农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051元。
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1051×20×10%=22102元。
原告主张原告为城镇居民,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6498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原告为购买辅助器具支付费用974元,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对原告要求赔偿该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涉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22102元、护理费825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8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974元,合计4482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原告的医药费为118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18410.8元。
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为8410.8元。
原告的损失还有鉴定费1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据此,该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王金枝与被告管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金枝无责任。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害,被告管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涉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3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陪。
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为8410.8元,其中包括被告管某某垫付的医药费3210元,该款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管某某,余款5200.8元赔付给原告王金枝。
上述各项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足额赔偿,被告管某某不在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王金枝残疾赔偿金22102元、护理费825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8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74元,合计4482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医药费1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损失5200.8元,支付给被告管某某垫付的医药费321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鉴定费1400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管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元、保全费770元合计1372元,由原告负担535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管某某是否具备驾驶资格;2、发生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合法有效;3、原告损失数额;4、被告管某某是否垫付医药费3210元;5、责任的承担。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被告管某某具备驾驶资格,东光县交警大队关于责任事故的认定合法有效,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原告王金枝受伤后原告支付医药费8650.8元、被告管某某垫付医药费3210元,计11860.8元,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受到了一定的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精神抚慰金4000元均不妥,本院酌定为5000元。
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原告受伤日为2016年5月8日,定残日为2017年3月8日,合计误工303天,原告主张按150天计算,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户籍,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应当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为19779元,合每天54元,则原告的误工费为8100元。
原告主张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东光县天腾翼有限公司的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主张误工费13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90日,本院酌定为75天。
护理人数为1人。
原告主张由其丈夫冯之义护理。
二被告主张应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40278元,合每天110元,则原告的护理费为75天×110元=8250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共计9736元,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共住院52天,其伙食补助费为52天×100元=5200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2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的营养期限评定为30-60日,本院酌定为45天。
营养费的标准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合1350元。
对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00元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
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残疾赔偿系数为10%。
原告的职业为农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051元。
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1051×20×10%=22102元。
原告主张原告为城镇居民,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6498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原告为购买辅助器具支付费用974元,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对原告要求赔偿该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涉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22102元、护理费825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8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974元,合计4482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原告的医药费为118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18410.8元。
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为8410.8元。
原告的损失还有鉴定费1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据此,该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王金枝与被告管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金枝无责任。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害,被告管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涉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3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陪。
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为8410.8元,其中包括被告管某某垫付的医药费3210元,该款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管某某,余款5200.8元赔付给原告王金枝。
上述各项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足额赔偿,被告管某某不在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王金枝残疾赔偿金22102元、护理费825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8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74元,合计4482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医药费1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损失5200.8元,支付给被告管某某垫付的医药费321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鉴定费1400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管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元、保全费770元合计1372元,由原告负担535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37元。
审判长:倪磊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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