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李友庆,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楚正楠,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友庆、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正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7月7日7时59分许,被告吕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U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西路XXX弄XXX号门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由浦东法院(2017)沪0115民初592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现原告取内固定物手术再次发生医疗费等,故提起诉讼。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173.9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7,98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吕某某未具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前案中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均已处理,应包含了后续取内固定的期限,现原告再申请对三期鉴定,其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另前案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款、死亡伤残赔偿款均已用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7时59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西路XXX弄XXX号门口处,被告吕某某驾驶沪AU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为取内固定物在安徽省蒙城县中医医院、河南省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门诊治疗,住院9日,共计支出医疗费7,173.96元。
  2016年11月10日,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脊柱交通伤,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2018年11月28日,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再次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骨折,行腰1椎体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损伤后治疗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2,000元。
  再查明,沪AU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原告已就其前期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3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2,471.80元;判令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3,000元。该判决已生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款、死亡伤残赔偿款均已用完。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2017)沪0115民初592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款、死亡伤残赔偿款均已用完。对于原告后期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吕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前案中处理的三期费用中已包含后续取内固定的期限。从前次鉴定结论内容来看,并未包括后续取内固定期限,故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7,173.96元,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日,按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确认为180元。(3)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原告的主张均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前案判决意见,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5)鉴定费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6)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9,753.96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8,253.96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1,500元,由被告吕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8,253.96元;
  二、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计168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3元,被告吕某某负担1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43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