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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杜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月,系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月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日,被告杜某某无故找茬与原告发生纠纷,并用砖头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兴县医院,经诊断为:头面部挫裂伤、外伤性头疼头晕、蝶鞍区占位,住院共计8天花费医药费4587.51元。遵医嘱到海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破伤风免疫球蛋白,花费375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7年4月28日,海兴县公安局作出了沧海公(小)行罚决字[2017]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申请复议。综上,被告的行为使原告身体上受到损伤,经济上受到损失,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杜某某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3日,被告杜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互相撕扯。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兴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挫裂伤、外伤性头疼头晕、蝶鞍区占位,发生医药费4587.51元。遵医嘱到海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破伤风免疫球蛋白,发生费用375元。经海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7年4月28日,海兴县公安局作出了沧海公(小)行罚决字[2017]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杜某某罚款伍拾元整,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王某某系农民身份,其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女儿XX京护理。本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有效证据的认定,依法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4962.5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及鉴定意见书,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及用药明细,确认原告已支付医疗费4587.51元+375元=4962.51元;2、误工费481.84元。依据《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及原告的实际病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8天,原告系农民,其误工费应按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21987元计算为:21987元/365天×8天=481.84元。3、护理费1248.8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住院8天,期间由其女儿XX京护理���护理费按照2017年度全省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计56987元/365天×8天=124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8天,按照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为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8天=400元。5、交通费10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及票据2张,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6、鉴定费6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一张,本院确定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793.1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公安局卷宗材料、病例、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开庭审核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得到赔偿。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互相撕扯致原告受伤,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住院8天,未评定伤残,不属于“后果严重”,因无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开庭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

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779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汝辉

书记员:李青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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