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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住保定市涞源县。委托代理人马雅杰,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思敏,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男,住保定市唐县。委托代理人刘宪民,男,住保定市曲阳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行唐县。负责人陈晓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车兴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行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雅杰、李思敏,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宪民,被告行唐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车兴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9日17时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冀FJXX**、冀FGY**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涞源县百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关二道桥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第3-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系冀FJXX**、冀FGY**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并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行唐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交强险。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复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口头辩称:1、同意按国家规定以及责任比例给予赔偿。2、由于我方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特约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我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合理的诉讼费。3、我方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请求法庭在结案时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行唐营销服务部口头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涉案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是否在年审有效期之内。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在确实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会按相关规定给予赔偿。3、请法院依法核实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超载等免赔事项,如有超载在商业险中减免。4、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基本一致,被告李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7年4月9日-2017年5月10日),其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伴喙锁韧带断裂、右手环指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症、面肌痉挛,花费医疗费13180.02元。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某某属十级伤残、二次手术约为12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900元。原告王某某事故发生前在涞源县太行建筑有限公司朝阳花园工地工作,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9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王某甲护理,王某甲在涞源县太行建筑有限公司菜村岗工地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为原告王某甲垫付医疗费2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系肇事车辆冀FJXX**、冀FGY**挂的车主及驾驶人,其为主车冀FJ98**在被告行唐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交强险,并以河北强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主车冀FJ98**在被告行唐营销服务部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9日0时起至2017年7月8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明细表,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涞源县太行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1-3月份工资表各2份、涞源县水堡镇井子会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2份,原告护理人员王某甲身份证、原告父亲王某乙、母亲刘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原告女儿王某丙户口本,交通费票据,被告李某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被告李某提交的保单,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给原告垫付2万元的收到条,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行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应负次要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系肇事车辆冀FJXX**、冀FGY**挂的车主及肇事司机,应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为肇事车辆主车冀FJ98**在被告行唐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行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被告李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待原告得到足额赔付后应予返还。对于被告行唐营销服务部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免赔主张,且该两项费用系查明本案实际情况所产生的必须费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王某某所获赔偿项目: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为13180.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31天=3100元。3、营养费:(1)住院期间:原告住院31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31天=1550元;(2)出院后:原告主张出院后增强营养2个月,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上载明增强营养,但并未明确增强营养的具体期限,结合原告伤情严重,本院酌情认定其出院后的营养期为30天,计算为50元×30天=1500元。以上共计3050元。4、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12000元,虽然被告行唐营销服务部认为二次手术费用过高,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司法鉴定办公室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中心出具的,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弟弟王某甲护理,王某甲在涞源县某工地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故护理费计算为3500元÷30天×31天=3617元。6、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45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告在某工地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910元,原告自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今已被单位扣发工资,故原告误工费为2910元÷30天×145天=14065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但其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系定额连号票据,考虑到原告伤情、出入院及做伤残鉴定确需花费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43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应参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1919元×20年×10%=23838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显示为39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共有三个扶养人,(1)原告父亲王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78周岁,被抚养年限为5年,育有5个扶养人,虽然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但从其户口页上显示其已于2002年4月因投靠亲友户口迁至涞源县水堡镇井子会村,且长期居住生活在该村,故应参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9798元×5年×10%÷5人=979.8元;(2)原告母亲刘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75周岁,被抚养年限为5年,系农村居民,参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9798元×5年×10%÷5人=979.8元;(3)原告长女王某丙,xxxx年xx月xx日出生,11周岁,被抚养年限为7年,有两个扶养人,农村居民,参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9798元×7年×10%÷2人=3429.3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出法定赔偿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共计5388.9元。1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伤残十级,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12、复印费:20元。以上12项共计85658.92元,先从冀FJ98**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0408.9元;从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即25250.02×70%=17675.01元。以上共计78083.91元。本院根据合法、自愿原则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J98**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0408.9元;从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某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7675.01元。以上共计78083.91元。二、待原告王某某得到足额赔付后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李某垫付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承担876元,原告王某某承担87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俊敏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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