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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军,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代表人:陆士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鹏,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3万元医疗费和2000元财物损失。事实和理由:因上诉人是被王某某醉驾撞飞而受伤住院,身上的衣服被医院急救时剪破丢掉,手机和手表因上诉人昏倒而遗失,虽然没有票据,但能合理推出上诉人的财物是有损失的,依公平原则应予以赔偿。因上诉人身体原因,近期无法进行治疗和镶牙,医疗费用大概3万元,应判决王某某预付3万元医疗费。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22.63元、护理费3600元(100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营养费1080元(36天×30元/天)、财物损失2000元。2.被告王某某预付原告医药费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林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林园路畅祥饭馆门口路段时刮撞了站在路边的行人王某某、谷城,造成王某某、谷城受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因事故造成的牙齿损伤修复的费用进行鉴定,后于2017年10月27日撤回其鉴定申请。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驾车逃逸。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告应当根据在此事故中所负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足,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主张的,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照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门由侵权人王某某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722.63元,依据原告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00元(100元/天×36天),结合受伤的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依照原告的住院病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80元(36天×30元/天),结合诊断证明的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王某某预付其医疗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牙齿修复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损失的数额无法确定,故应在损失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3722.63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以上共计19482.6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共计13600元。被告王某某赔付原告医疗费372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以上共计5882.63元。因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故其需再支付原告882.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共计13600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882.6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依法减半收取5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2民初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军、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应赔偿其财物损失2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主张王某某应预付其镶牙医疗费30000元的问题,应在其损失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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