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尹菁玉,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3484.6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日19时许,高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古冶区机厂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到塔山教育前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现场勘查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023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198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1096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66元、营养费24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医疗器械及辅助用品1103.5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合计163484.62元。经查,×××号小型轿车现在的车主是高某某,上海埃富匹西电子有限公司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承担。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去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增加186元的医疗费,将医疗费数额变更为40425.12元。被告高某某辩称:事发的时候是我驾驶的车,车辆所有人是我,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庭前核实车辆两证合法有效,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损失情况结合证据发表详细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日19时许,高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机厂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塔山教育前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型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7】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到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救治,并于当日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闭合粉碎骨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撕裂等,于2017年10月24日出院。2018年5月9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8】临鉴字第0747号临床鉴定,王某某损伤被评定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壹万贰仟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另查明,×××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高某某,该车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高某某已为王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40425.12元。原告治疗费用有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明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采信。经与票据金额相核实,认定医疗费为40167.12元;原告对其主张的外购药费用仅提交了发票,无医嘱等相关证据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及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22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0元/天×22天=880元)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19800元及护理费9900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出具,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发布并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中关于原告伤情的相关规定,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对其夫妻二人经营小吃部生意的主张,提交了营业执照、唐山市古冶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大庄坨分局证明予以佐证,且经核实,原告虽在开滦赵各庄矿有固定工作单位,但于2017年1月至今未到岗上班,属停薪留职状态,故能够证实其二人于本次事故发生前从事餐饮业并有固定收入来源,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餐饮业38777元工资标准,并结合原告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误工费为19123元(38777元/年÷365天×180天=19123元),护理费为9561元(38777元/年÷365天×90天=9561元);4.关于伤残赔偿金61096元。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实其为非农业户口,且原告系开滦赵各庄矿工人,有固定工作单位,其夫妻二人经营小吃部,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并于2013年购买林西绿野花苑住房并至今居住在此,故本院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的标准,并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1096元(30548元×20年×10%=61096元)予以支持;5.关于营养费2400元。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的基础上,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每天40元符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审判实践,并参照原告营养期60日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2400元)予以支持;6.关于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内固定物存在,故二次手术费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鉴定费22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辅助用品费1103.5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未能提交医嘱等相关证据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及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6866元。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村委会证明能够证实被扶养人为其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之父王炳贵至原告评残时年满77周岁,原告之母蒋桂珍至原告评残时年满75周岁,本院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600元的标准,认定被扶养人王炳贵、蒋桂珍生活费分别为3433元(20600元/年×5年×0.1÷3人=3433元),二人共计6866元;10.关于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以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等,酌定交通费为600元;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12.关于车辆损失1000元。因原告对其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具体数额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原告车辆确系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坏,故修复该车辆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在综合考虑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车辆损失为500元;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016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误工费19123元、护理费9561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66元、精神损害抚慰3000元、车辆损失500元,以上合计158393.12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尹菁玉、被告高某某、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涉案事故当事人高某某、王某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经核实,该认定书中认定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的理由系其无证无牌驾驶轻便摩托车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使用的交通工具虽经鉴定为机动车,但该车辆系普通家用两轮电动车,且王某某使用的车辆非可归责于车辆所有人的原因而无法进行登记及上牌,其亦无法按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故对王某某按机动车确定事故赔偿比例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有失公允。本院参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并结合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认定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王某某承担20%的责任。因×××号车辆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在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事由的情形下,应根据被保险车辆的事故责任,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王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746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误工费19123元、护理费9561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66元、精神损害抚慰3000元、车辆损失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7647.12元(医疗费3016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200元)应由高某某按80%的比例赔偿38117.70元,剩余损失9529.42元由王某某自行负担。高某某为王某某垫付款5000元在其向王某某履行的赔款中予以折抵。关于高某某提交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系为王某某支出鉴定费的主张,因该收据中未记载鉴定项目及鉴定对象,不能证实高某某主张的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0746元;二、被告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117.70元(其中折抵高某某垫付款5000元后,剩余款项33117.70元给付王某某);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5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12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祎
书记员: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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