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刘秀荣(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周庆良(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马华峰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秀荣、周庆良,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沧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艾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华峰,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秀荣、周庆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华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冀J×××××∕冀J×××××挂号重型货车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全面履行相关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交强险已经赔付的2000元后承担81415元的保险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已经赔付给三者的高清监控损失及公安检查站设施损失,原告应提供发票以及相关证明,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由无棣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报告(无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均证实原告车辆造成了三者损失的发生、三者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及原告已经对该损失进行了实际赔付,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未就其反驳的事实提供足以抗辩原告主张的相应的证据,故对其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的辩论意见,由于鉴定费属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理赔款814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冀J×××××∕冀J×××××挂号重型货车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全面履行相关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交强险已经赔付的2000元后承担81415元的保险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已经赔付给三者的高清监控损失及公安检查站设施损失,原告应提供发票以及相关证明,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由无棣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报告(无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均证实原告车辆造成了三者损失的发生、三者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及原告已经对该损失进行了实际赔付,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未就其反驳的事实提供足以抗辩原告主张的相应的证据,故对其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的辩论意见,由于鉴定费属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理赔款814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静
审判员:赵建功
审判员:郭春艳
书记员:李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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