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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邯郸市红某家具股份合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永刚,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红某家具股份合作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邯钢东路42号。
法定代表人舒会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胜利,该公司副厂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邯郸市红某家具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红某家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周永刚,被告红某家具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5月23日被告红某家具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借款金额20万元(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止,期限为6个月。三、借款利息为月息2%,按月付息,以甲方收到借款日计算利息。到期一次还本金。四、合同生效,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落款处甲、乙双方均签字盖章。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向王某出具了收款收据。内容显示交款人王某,款项名称集资款,金额20万元(贰拾万元整),该收据加盖了被告红某家具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12月2日被告红某家具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借款金额30万元(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止,期限为6个月。三、借款利息为月息1%,按月付息,以甲方收到借款日计算利息。到期一次还本金。四、合同生效,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落款处甲、乙双方均签字盖章。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向王某出具了收款收据。内容显示交款人王某,款项名称集资款,金额30万元(叁拾万元整),该收据加盖了被告红某家具公司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王某将5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原告王某某,并通过速递形式通知被告红某家具公司,及由被告红某家具公司蔡有庆于2016年4月27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书,收款收据,债权转让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顺丰速递快递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红某家具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及利息的支付标准,约定的利率也未超过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王某将5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某某,已通知被告红某家具公司,且该公司已收到,故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辩称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红某家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显系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红某家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红某家具股份合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本金50万元计算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红某家具股份合作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长海 人民陪审员  张文斌 人民陪审员  徐 辉

书记员:姜明明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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