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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星与陈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金星
陈某某
王春和
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智慧

原告王金星,农民。
被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星与被告陈某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星、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和、李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金星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其争议土地的前提条件是其对该诉争的土地享有使用权,本案中,邯郸市磁县马头工业城中北村委会虽然给原告王金星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承包合同均未载明承包地块的四至,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争的土地其有使用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金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金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金星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其争议土地的前提条件是其对该诉争的土地享有使用权,本案中,邯郸市磁县马头工业城中北村委会虽然给原告王金星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承包合同均未载明承包地块的四至,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争的土地其有使用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金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金星承担。

审判长:索香军
审判员:杜睿
审判员:华晓英

书记员:王科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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