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金某。
原告: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辉,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平,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原告王金某、赵某某与被告武兵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某、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辉、张艳平,被告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某、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廊坊市区集体土地个人住宅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要求被告归还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要求被告返还拆迁面积50%即163平方米、宅基地证载面积外补偿款的一半即94048元和拆迁奖励款**万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廊坊市区集体土地个人住宅房屋买卖协议》,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广阳区南尖塔乡南尖塔村的7间房屋及所占土地卖与被告,后将上述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于被告。现原告经了解,上述合同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故诉至法院。
被告武兵辩称,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经公证处公证,大队收取了宅基地费并在宅基地流转审批表上盖了章。拆迁前,被告从未提出过宅基地效力问题,房屋被拆迁了,才找的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5年4月30日,经村委会同意,原告王金某、赵某某与被告武兵签订了《廊坊市区集体土地个人住宅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廊坊市南尖塔乡南尖塔村七间【廊集建(宅籍)字第4-14-013号】房屋卖给被告武兵所有。房屋价款为190000元,被告分三次付清全款,原告王金某、赵某某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同日,该买卖协议经廊坊市广阳公证处公证【(2005)廊广证民字第92号】。2017年3月,涉案房屋被拆迁,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南尖塔村村民委员会、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村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拆迁补偿安置补偿面积326平方米,宅基地证载面积以外建筑面积货币补偿1880**元,搬家补助费5868元,过渡期补助费93888元,拆迁奖励100000元。
又查明,因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将各项补偿款发放给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武兵不是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南尖塔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购买原告王金某、赵某某位于南尖塔村房屋的行为,损害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政策所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该《房屋买卖协议》应认定无效。二原告与被告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该房现已被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并且确定了安置补偿的房屋面积及相应补偿费用。因房屋买卖行为发生于十多年前,且经廊坊市广阳公证处公证,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遵循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安置补偿房屋面积、宅基地证载面积以外货币补偿费由原、被告按20%和**%的比例进行分配;拆迁奖励款10万元费系被告积极配合拆迁所得,原告无权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金某、赵某某享有廊坊市南尖塔乡南尖塔村七间【廊集建(宅籍)字第4-14-013号】房屋拆迁补偿房屋面积中的65.2平方米、宅基地证载面积以外货币补偿费中的37619.2元;
二、驳回原告王金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0元,由原告徐华新、刘成芬负担8880元、被告武兵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张晓芳
人民陪审员 石宝均
人民陪审员 尤爱青
书记员: 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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