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文
吕学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杨某
庞久辉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金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吕学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庞久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与被告杨某系翁婿关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乾,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文诉被告杨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学军、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庞久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增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金文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6638.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3天=1650元,营养费20天×96天=1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80元×(33天+60天)=16740元、护理费160元×33天=528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本人及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事发前近三个月工资表、完税证明,证实二人日工资为180元、160元,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关于住宿费,考虑到受害人家在外地,原告受伤后其亲属必然到事故发生地医院探望,因路途遥远不能及时返回,发生住宿费符合常理,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关于支具费12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涞水县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左腓骨骨折石膏持续固定后收入院,出院支具固定良好,故原告主张支具费应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492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给王金文垫付下肢支具费用1200元、住院押金5000元,待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638.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920元,误工费16740元、护理费5280元,住宿费1000元,支具费1200元,共计3492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杨某垫付款6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金文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6638.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3天=1650元,营养费20天×96天=1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80元×(33天+60天)=16740元、护理费160元×33天=528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本人及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事发前近三个月工资表、完税证明,证实二人日工资为180元、160元,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关于住宿费,考虑到受害人家在外地,原告受伤后其亲属必然到事故发生地医院探望,因路途遥远不能及时返回,发生住宿费符合常理,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关于支具费12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涞水县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左腓骨骨折石膏持续固定后收入院,出院支具固定良好,故原告主张支具费应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492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给王金文垫付下肢支具费用1200元、住院押金5000元,待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638.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920元,误工费16740元、护理费5280元,住宿费1000元,支具费1200元,共计3492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杨某垫付款6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审判长:郑艳萍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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