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金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系原告叔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高会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宁波凌某化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27703-4,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定海路289号。法定代表人:张国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长春,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677689532G,住所地海曙区灵桥路777号。负责人:费剑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盈,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577509952M,住所地江北区北岸财富中心5幢(3-4)。负责人:金剑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盈,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文与被告高会飞、宁波凌某化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宁波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被告凌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长春、被告人寿宁波市分公司和人寿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会飞经本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文诉称,2015年12月29日,被告高会飞驾驶浙B×××××/浙B×××××汽车,沿S239省道从高淳往溧阳方向行驶至107KM+900M处,撞到车辆右侧非机动车内道正常骑自行车的原告王金文,导致王金文受伤及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高会飞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首期医疗费经人民法院调解已处理完毕,现原告的后续治疗及相关费用未得到赔偿。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071.94元。被告人寿宁波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4.其他意见在质证中一一发表。被告人寿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4.其他意见在质证中一一发表。被告凌某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时高会飞是我单位职工,系履行公司职务,相应责任由我公司承担;3.对于原告的诉请原则上支持,具体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高会飞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8时05分左右,被告高会飞驾驶浙B×××××/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39省道从高淳往溧阳方向行驶至107KM+900M处,在靠路边停车时,车辆右侧碰到在右侧非机动车内道正常骑电动自行车的王金文,导致王金文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高会飞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溧阳市社渚镇卫生院和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1、左侧踝关节骨折;2、左足部皮肤撕脱伤伴血运障碍。原告第一次医疗费58816.55元,已经本院调解处理完毕,其中人寿宁波市分公司已支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和人寿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已支付商业险医疗费41934.27元。原告的后续治疗及相关费用诉前尚未得到赔偿。原告王金文伤情,由本院委托并经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王金文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王金文的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另查明,高会飞驾驶的浙B×××××/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人寿宁波市分公司和人寿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损失主张如下,医疗费573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日);护理费5820元(60天×97元/日);误工费19950元(133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060元;电动车车损费2800元,合计128071.94元。被告人寿宁波市分公司和人寿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质证后意见,对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28天,认可1400元(28天×50元/天);护理费认可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认可80元/天;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认可500元;车损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凌某公司质证后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依法判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及原、被告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造成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损的,公民有依法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的权利。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伤造成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573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日);护理费5700元(60天×95元/日);误工费19950元(133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鉴定费3060元;合计123051.94元。原告主张电动车车损费2800元,未能提供定损结论或价格认定书,故不予认定。本次事故中,因高会飞负事故全部责任,高会飞系凌某公司职员,且驾驶浙B×××××/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宁波市分公司和人寿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扣除原告10%的医保外用药573.79元(由凌某公司承担),其余损失122478.15元,由人寿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支付115014元,人寿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支付7464.1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金文支付赔偿款115014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金文支付赔偿款7464.15元。三、宁波凌某化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金文支付赔偿款573.79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1285元,宁波凌某化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员 杨家林
书记员:沈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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