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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惠,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惠、王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其中1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2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4月22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在两份借据中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本金,而是与原告商定,将两笔借款的期限顺延至2016年4月7日和2016年4月22日,利率不变。现两笔借款均已届清偿期,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本金迟迟未归还,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贵院,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5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未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2015年7月8日前的利息被告已付清,被告应自2015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利息。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现借款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未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2016年4月23日前的利息被告已付清,之后的利息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支付了10000元,因此被告应自2016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被告利息,但应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6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6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扣除被告2016年6月14日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经济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被告2016年6月14日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淑惠

书记员:张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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