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冈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李臻,职务总经理。
机构代码:70283686-5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2日作出(2016)黑1223民初322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某不服判决,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军,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各项损失205076.40元。事实和理由:提交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青冈公交认字[2015]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6月26日17时20分许,张某某驾驶黑M×××××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沿青冈县青庆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3公里198.45米处,因超速行驶所驾车辆失控驶入对方车道后与自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某所驾驭的畜力车相撞,相撞后,张某某所驾车辆侧翻,致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张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不认可,我方没有参加鉴定,鉴定费有的是后改的。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大庆创伤医院原告的年龄不同,签名笔迹也不一致。哈尔滨医院没有原告骨伤片子,没有说原告骨伤深达1厘米。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青冈公交认字[2015]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6月26日17时20分许,张某某驾驶黑M×××××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沿青冈县青庆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3公里198.45米处,因超速行驶所驾车辆失控驶入对方车道后与自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某所驾驭的畜力车相撞,相撞后,张某某所驾车辆侧翻,致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
出示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某鉴定结论为:一、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二、医疗终结时间共为12个月。三、护理共18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四、营养共120日,每日需人民币100元。五、取左胫骨内固定物约定需人民币八千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六、康复期60日,约需人民币6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原告无异议。但恢复时间挺长,希望法庭支持原来的鉴定意见。张某某质证意见:有异议,原告拍片时我在场,但没让我看片是怎么出来的,对十级伤残有异议。我怀疑原告不够伤残。本院认为,张某某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王某某请求赔偿数额明细以及提交证据如下:一、医疗费143563.18元,其中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辩论检查费495元,哈尔滨医大一院住院费68789.65元,大庆创伤医院费用31137.47元、40098.06元,青冈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各项复查费用3042.99元。二、误工费28386元,参照鉴定意见十二个月终结医疗,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标准每天78.85元。三、营养费12000元,依据鉴定意见四、护理费45322.82元,每天152.09元,参照鉴定,住院期间118天,二人护理,计35839.24元,出院期间62天,一人护理。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18天,参照2016年上一年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旅差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哈医大一院18天,大庆创伤医院72天,大庆创伤医院28天。六、伤残赔偿金49694.4元,参照上一年度农民可支配收入11832元,依据鉴定,赔偿二十年,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系数21%。七、再行医疗费8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八、康复费6000元,参照鉴定。九、鉴定费7810元,提交票据二张,其中第一次鉴定3900元,第二次鉴定3910元。十、交通费500元十一、精神抚慰金10000元。十二、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325076.4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20000元后,被告张某某应赔偿金额为205076.4元。
张某某质证意见:对事故经过无异议。怀疑大庆创伤医院所有的票据都是假的,认为钢板不会折。误工费按法律规定过高,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再行医疗费都有异议。鉴定费不是正常开票出来的。哈医大医院我也怀疑是有人整出的照片,医疗费用过高,对所有的都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是,未有相反证据反驳,对张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第一次鉴定费3900元,因该鉴定意见未作本案定案依据采信不予认定。医药费认定为143563.17元。其他各项损失计算标准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最终确认王某某各项损失总金额为319176.39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120000元,剩余199176.39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承担。张某某驾驶车辆致王某某受伤,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与此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其伤情经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运用证据准确,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根据黑龙江省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标准及鉴定意见计算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总金额为319176.39元。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已赔付完毕,本案不再判决,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20000元,张某某应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199176.39元。元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比例负担。
综上所述,被告张某某应依法对原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199176.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4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国福
人民陪审员 杜春亮
人民陪审员 付春龙
书记员: 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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