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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成与黑龙江省世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王某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金成,男,1976年2月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代理人孙红岩,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世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林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润千,男,1953年6月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双城市。
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6月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冠县。
被告王某超,男,1977年11月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代理人刘长城,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成与被告黑龙江省世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王某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黑龙江省世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系依法登记的法人单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原告王金成与被告世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的是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中,原告王金成申请撤回对被告黑龙江省世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因该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其撤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系被告黑龙江省世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通北林业局工程的负责人,被告王某超的吊车亦是被告黑龙江省世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车辆,非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金成对被告黑龙江省世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王某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90元,退回原告王金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华 审 判 员  张海林 人民陪审员  张宝生

书记员:李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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