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金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郗冬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景县。
被告: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景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威县中华南大街266号。
负责人:刘子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凯,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金成与被告郗冬冬、郗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金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郗冬冬、被告永诚保险威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71032.0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09时20分许,被告郗冬冬驾驶冀T×××××号夏利牌小轿车沿22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吴桥县东宋门乡管庄村桥北100米处,与前方顺行王金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金成受伤的事故。经吴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郗冬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成无责任。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永诚保险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保险威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40929.76元+住院伙食补助1050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11807.25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145元+评估费500元=69032.0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冀T×××××号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032.01元(原告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郗冬冬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7000元);
二、被告郗冬冬、郗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王金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原告王金成承担76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荣坤 人民陪审员 梁洪昌 人民陪审员 王福全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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