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田,保定市竞秀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敬环,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敬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8391.0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7日18时40分许,王子瀚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轿车沿保定市向阳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侯河桥北侧时,与在路边由北向南步行的行人郑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郑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王子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赔偿郑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7715元。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765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冀F×××××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1、冀F×××××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依法签订了保险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确定本公司的保险责任;2、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赔付的事实;3、要求核实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4、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当合理合法;5、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承保范围,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冀F×××××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额为181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2017年10月27日18时40分许,王子瀚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轿车沿保定市向阳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侯河桥北侧时,与在路边由北向南步行的行人郑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郑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王子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某分别到保定市第一中医院、保定市第二医院治疗,实际住院105天,支付医疗费103336.58元。2018年7月3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关于郑某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23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22.20元。庭审中,保定市新世纪图书大厦有限公司证实郑某在该公司工作九年,负责值夜班及保洁工作,月收入为2700元。郑某入院后的前两天,由其子护理。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期间由保定高新区馨诚家政服务部委派人员进行护理,产生护理费24720元,有该服务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证。2018年7月18日,驾驶人王子瀚与受害人郑某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王子瀚自愿赔偿郑某各项损失共计217715元。事发后,原告车辆损失2765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主张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王子瀚驾驶车辆致郑某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赔偿其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因王子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根据道交法规定,应赔偿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肇事者承担。事发后,伤者到医院治疗,住院105天,支付医疗费103336.58元,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郑某住院105天,扣除未用药期间的天数,原告主张91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100元。郑某住保定市竞秀区,属于城中村,故其相关费用以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郑某受伤后经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河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赔偿12年,乘以赔偿系数10%,故其伤残赔偿金为36657.6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23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支持。鉴定费1822.2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被告应予承担。郑某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在其用人单位承担值夜班和保洁公司,月工资2700元。因此,郑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9450元。郑某住院后的前两天由其子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37349元计算,其护理费为204.65元。其后103天的住院期间由家政服务公司派人护理,产生护理费24720元,且有增值税发票为证,应予认定。因本次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2765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上述费用共计241441.03元(医疗费10333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伤残赔偿金3665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23000元+鉴定费1822.20元+误工费9450元+护理费24924.65元+车辆损失2765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238391.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8391.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凤国
书记员: 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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