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孙志丽(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工贸学校
刘静(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系邯郸市工贸学校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志丽,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工贸学校,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申同恩,系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静,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邯郸市工贸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志丽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处的退休教师,原告于2008年退休,被告于2007年开始为原告缴纳职工医疗保险,但被告交至2011年7月30日后至今未继续向社保中心缴纳。
原告于2016年4月因病住院花费7428元,因原告无法享用医疗保险,致使原告医疗费中本应当由医保统筹支付的541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原告多次到被告处交涉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被告支付因未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造成原告的损失及滞纳金共计19093元。
2、判决被告支付因未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原告因病住院无法报销的医疗费共计5413元。
原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邯郸居民卡、退休证,证明原告已经退休,被告应该为原告足额缴纳医疗保险;2、邯郸市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明细,证明被告没有为原告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的事实;3、原告住院的缴费清单,证明原告住院的实际费用以及因被告没有及时足额的缴纳医疗保险致使原告无法利用医保报销医疗费用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
被告邯郸市工贸学校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辩称: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因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首先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其次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固定:即“未缴纳医疗保险要求赔偿损失,法院应于受理”的情形。
被告邯郸市工贸学校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邯郸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邯郸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驰
书记员:曹红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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