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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黎某某、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商革军,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签收法律文书,代为主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领赔偿标的款。
被告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林华,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上诉、反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程某,甚于1985年03月26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办公楼台1层、4-6层。0752-7800681
负责人陈飞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黎某某、被告程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黎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黎某某驾驶粤S×××××雅阁牌小型轿车在小池镇湖北大道长列路段行驶左拐弯时,同原告王某某驾驶的鄂J×××××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小池中队(2015)第SX0211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粤S×××××雅阁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程某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诸法律,要求判决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68350.6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其身份及有合法驾驶资格。
2、被告黎某某驾驶证、粤S×××××行驶证、被告程某身份证、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拟证明粤S×××××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程某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4、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检验报告单、医疗费用发票、医疗费用清单,拟证明其治疗情况。
5、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
6、交通费票据、车辆维修发票、机动车辆估损单,拟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及交通费损失,且鄂J×××××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进行了核定。
被告黎某某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次事故被告黎某某系借用被告程某的粤S×××××雅阁牌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万元,在本次事故中黎某某的车辆损失14270元,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于医疗费予以返还,对于车辆损失部分直接赔付给黎某某。
被告黎某某为抗辩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预付款条据一张,拟证明其诉前支付原告20000元。
2、粤S×××××车辆维修发票,金额13920元。
3、车辆现场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800元。
被告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程某在我司投保属实,但本案行驶证车主为刘平,应追加刘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中乙类药品我司只承担80%,丙类药品我司不予承担。4、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应不予支持。另原告不是鄂J×××××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车主,本案中无权主张财产损失。5、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法庭应依法核实确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被告黎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证据5司法鉴定书中的后期治疗费结论有异议,证据6中的交通费数额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5司法鉴定结论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交通费数额本院结合实际酌定,对其它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黎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中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损失同本案无关,对此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此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另行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黎某某驾驶粤S×××××雅阁牌小型轿车在小池镇湖北大道长列路段行驶左拐弯时,同原告王某某驾驶的鄂J×××××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小池中队(2015)第SX0211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71医院住院治疗25天,治疗费52696.60元。
二、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第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髋臼股粉碎性骨折,股骨头脱位,左侧第2-7肋骨骨折,右侧第1-7肋骨骨折,综合评定伤残程度为X(10)级,严重脑颅损伤致左侧肢体偏瘫伤残程度为VIII(8)级,多处伤残综合赔偿指数32%,后期治疗费10000元左右,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时间2015年5月28日,鉴定费1500元。
三、被告黎某某诉前支付原告王某某20000元,双方无异议。
四、被告程某为粤S×××××雅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险合同中约定不计免赔,限额500000元。
五、鄂J×××××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受损在黄梅县路达汽车修理厂维修,费用123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此进行了核定,确定损失为12355元,庭审中双方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黎某某驾驶粤S×××××雅阁牌小型轿车同原告王某某驾驶的鄂J×××××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小池中队(2015)第SX0211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粤S×××××雅阁牌小型轿车由被告程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故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后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亦由该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代位赔偿,被告黎某某诉前支付原告20000元剔除其个人应承担部分由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本案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应不予支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称粤S×××××雅阁牌小型轿车行驶证上注明车主为刘平,应追加刘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该车辆投保人是被告程某并就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按谁投保谁受益原则,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抗辩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不是鄂J×××××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车主,本案中无权主张财产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鄂J×××××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损失12355元已实际向修理厂支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亦对此进行了核定确认双方并无异议,故原告王某某作为鄂J×××××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其作为赔偿权利主体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患者住院治疗,其用药是医生根据患者实际需要确定,并非由原告自行主张,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该项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并结合其伤残程度,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黎某某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14270元,此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分,被告黎某某可另行主张。
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之规定核实确认如下:住院治疗费52696.6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83.86元(90天×28729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营养费1000元(酌定)、交通费5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159025元(20年×24852元/年×32%)、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限于请求)、财产损失12355元,合计249410.4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249410.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25910.46元(249410.46元-122000-鉴定费1500元),合计247910.46元,由被告黎某某赔偿1500元。
二、由原告王某某在获得上述赔偿后返还被告黎某某诉前垫付20000元。
综上,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229410.46元(247910.46元-18500元),向被告黎某某支付18500元(20000元-1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30元,减半收取266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0元,被告黎某某负担2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标

书记员: 邓翘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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