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齐,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刘某某给付自2014年7月3日至2017年3月14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64,733.33元;3、判令刘某某按月利率2%给付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4、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日,刘某某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王某某借现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8%。刘某某于当日出具借条。后多次向刘某某索要借款本息,一直推拖不还。
刘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某某现金壹拾万(100000元),月息2.28%。刘某某、2014年07月03日”;2、还款证明一份,载明“今有刘某某欠王某某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其中未计算利息),双方协商同意,刘某某在4月25日前归还王某某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利息部分再另商议。欠款人:刘某某、2016年04月13日”。王某某称,证据中是刘某某签名捺印,借款后没有偿还本息,还款证明中的12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本案借款,另外20,000元是原来的合同欠款。在依法向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对王某某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符合证据要求,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刘某某向王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8%,并书写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4月13日,刘某某承诺4月25日还款,至今本息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借款事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刘某某未偿还借款,王某某请求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28%,王某某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7月3日至2017年3月14日的利息64,733.33元及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4,733.33元,共计164,733.33元,并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5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惠林 人民陪审员 陈雪瑶 人民陪审员 郑天阔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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