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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庞开岭(黑龙江佳木斯永正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相来珍(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庞开岭,佳木斯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相来珍,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天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庞开岭与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相来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提出异议,认为并非正式票据,且对证据6认为原告应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对私自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特征,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未经医嘱外购药支出的费用,故对其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虽然形式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但根据原告的伤情确系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对其真实性相关性亦应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5日12时许,被告在自家开办的修理部给原告农用小四轮拖拉机前轮轮胎充气,原告用手固定轮胎,被告在用气泵充气时轮胎爆裂,用于固定外胎的卡环飞出,高压气流将轮胎钢圈轮毂崩起致原告腿部受伤。被告遂将原告送至桦南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骨闭合性骨折。原告在桦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于同年10月30日又转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结论意见为: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护理陪护期为伤后两个月内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10周。2015年1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2518.8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开办修理部从事轮胎充气营业活动,按照原告的要求交付轮胎充气的工作成果,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被告作为承揽人在承揽活动中因操作不当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给旧轮胎充气不必然发生爆裂,被告关于原告充气的系旧轮胎以及其并未指示原告把扶轮胎,原告自身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所受损失为:医疗费28027.96元、误工费11896.5元(23793元÷12个月×6个月)、护理费8220元(49320元÷360天×60天×1人)、残疾赔偿金46712.72元(9634.1元×20年×20%+6813.6元×12年×20%÷2人),营养费3500元(70天×5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交通费82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16.5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医疗终结时间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对其过高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6193.68元,扣减被告已给付的2000元,尚应赔付104193.68元。原告母亲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被告赔偿生活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秋收时帮工为原告运输玉米属另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数额,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另关于原告医疗费已在新农村合作医疗办报销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伤所受各项损失合计106193.68元,扣减已给付的2000元,尚应赔付104193.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开办修理部从事轮胎充气营业活动,按照原告的要求交付轮胎充气的工作成果,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被告作为承揽人在承揽活动中因操作不当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给旧轮胎充气不必然发生爆裂,被告关于原告充气的系旧轮胎以及其并未指示原告把扶轮胎,原告自身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所受损失为:医疗费28027.96元、误工费11896.5元(23793元÷12个月×6个月)、护理费8220元(49320元÷360天×60天×1人)、残疾赔偿金46712.72元(9634.1元×20年×20%+6813.6元×12年×20%÷2人),营养费3500元(70天×5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交通费82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16.5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医疗终结时间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对其过高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6193.68元,扣减被告已给付的2000元,尚应赔付104193.68元。原告母亲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被告赔偿生活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秋收时帮工为原告运输玉米属另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数额,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另关于原告医疗费已在新农村合作医疗办报销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伤所受各项损失合计106193.68元,扣减已给付的2000元,尚应赔付104193.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天民

书记员:刘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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