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高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增,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海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庆,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海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40万元借款利息21000元;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30万元的借款利息18000元(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7日,原告通过被告向徐军凯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为每月12000元。原告用自己名下的厂房做抵押与徐军凯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按原告与徐军凯、被告的口头约定,原告每月给付高海英12000元。借款到期被告说徐军凯让其向原告催要借款,原告于2013年8月8日支付给被告30万元偿还徐军凯的借款。剩余10万元的借款,原告每月继续支付给被告3000元利息。2016年3月23日,徐军凯在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原告,2016年3月28日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1005民初2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为自2016年10月31日前,原告一次性付清徐军凯40万元的借款,自2016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徐军凯借款利息3000元,至40万元借款本金还清时止。2016年10月20日,原告给付徐军凯借款10万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偿还徐军凯的借款30万元据为自己所有,给原告造成了经营困难,还要给徐军凯利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后经庭审查明,王某某提供了借据原件。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王某某还给徐军凯30万元借款被高海英占有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二,徐军凯出具的收条一张,意在证明:被告高海英与王某某和徐军凯三人之间所写的借据,原件在徐军凯处保管,内容真实。
被告高海英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属于证人证言,收条的出具人徐军凯未出庭,无法证明收条的真实性,同时从该收条的内容也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虽然案外人徐军凯未出庭接受质询,但该份证据与被告高海英为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据、牡丹江市西安法院(2016)黑1002民初255号民事调解书三者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王某某欲偿还徐军凯30万元借款被高海英占用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三,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一张,农村信用社明细账查询单一份(银行流水)、原告农村信用社存折一本,意在证明:原告借给被告钱的出处。
被告高海英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另外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明细账查询和存取款凭条没有银行的印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无法证明原告将该款项汇入被告的账户。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与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2013年8月8日的取款存折、转账凭证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形成印证,证实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高海英转款3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高海英为反驳原告王某某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2年2月23日借条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有经常性的资金往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原告王某某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这钱已还完,只是我没有将借条收回来,但有银行汇款单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因被告高海英所举示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如该笔借款未还,其应向原告王某某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海英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7日,王某某因急需资金通过高海英向案外人徐军凯借款40万元。2013年8月8日,王某某通过高海英将该笔40万元借款中的30万元欲通过高海英偿还给徐军凯。同日,王某某通过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62128000370130XXXX账号(该账户名为高海英)将30万元通过转账的形式给付了高海英,同日,高海英将该笔款项取出,但高海英未将该笔款项转交给徐军凯。2016年3月23日,徐军凯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以王某某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2016年3月28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1005民初25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主要内容载明:“……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徐军凯借款本金400000元,此款于2016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从2016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徐军凯借款利息3000元,至400000元本金还清时止……”2016年6月26日,高海英为王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据今高海英与王某某和徐军凯三人之间借据事宜,由王某某偿还徐军凯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正,三方协商,王某某在2017年6月之前还清徐军凯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后,此借据交王某某。我高海英在2013年8月8日将王某某还徐军凯叁拾万元正现金所用,待补此条¥叁拾万元正,由高海英偿还王某某,此条三方宜事完毕后生效,此条留给徐军凯保管。借款人:高海英2016年6月26日”。2016年6月26日,徐军凯为王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王某某、高海英、徐军凯三人协商借据壹张,由徐军凯保管。(借据金额叁拾万元正)保管人:徐军凯2016年6月26”。但本案诉争的该笔30万元款项高海英至今未给付王某某。
本案系被告高海英未将原告王某某向案外人徐军凯的偿还的借款转交给徐军凯,私自占用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
关于被告高海英是否负有给付原告王某某30万元款项的民事义务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王某某本案诉争的30万元款项的所有人,2013年8月8日,王某某将借款转给高海英,目的是委托高海英将该笔款项转交给案外人徐军凯,但高海英未将该笔30万元款项按照王某某的意愿转交给徐军凯,而是自己占有,高海英对该笔30万元款项属无权占有;虽然2016年6月26日高海英为王某某出具了借据,但该笔30万元款项至今未给付,高海英依法负有将该笔30万元款项返还给王某某的民事义务。庭审中,高海英辩称其并未占有该30万元款项,但其既未申请对2016年2月有26日的借条中“高海英”签字作司法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存折取款记录、转款记录、高海英取款记录、高海英为王某某出具的借据、徐军凯的收条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高海英无权占有王某某30万元款项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对王某某要求高海英返还该笔30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高海英是否应承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损失的民事责任及具体数额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王海英占用王某某30万元财产属无权占有,占有期间造成了王某某被案外人徐军凯在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黑1005民初255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项中约定:“……被告从2016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徐军凯借款利息3000元,至400000元本金还清时止……”据此,西安区人民法院(2016)民初255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因高海英的逾期返还30万元款项的行为给王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因该笔款项尚未执行完毕,该损失数额现无法确定,原告王某某应待该笔30万元款项实际损失确定后再另行向高海英主张权利,本案在此不做审理。
综上,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高海英返还3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王某某要求高海英给付30万元款项占有期间损失的请求,待损失数额确定后王某某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30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85元,减半收取计3192.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92.50元,由被告高海英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彦军

书记员:李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