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锡琴(系原告王某某的妻子),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被告:洪某某汽车出租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街道杨码中心路218号。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北路50-2号综合楼6层604-608、611-615室。负责人:钟秀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锋,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0493.57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被告禹某某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事发地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苏H×××××号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禹某某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偏高,残疾赔偿金赔偿应当适用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残的参与度是80%,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照十级伤残八折处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禹某某、被告出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被告禹某某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洪泽区20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洪三线204县道3KM+800M时,与同方向在前的行人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苏H×××××号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原洪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原洪某某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26天,共用去医疗费75592.26元,出院小结中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休息四个月,前三个月卧床,加强护理,加强肢体的功能锻炼,预防并发症;2.定期复查X线片(1次/月),术后8-10周左右取出石膏托外固定,术后3个月左右扶双拐下床行走。以后每半年行X线片或CT检查,观察右侧股骨颈骨折愈合情况及股骨头是否发生坏死,如股骨头发生坏死则需要二期手术行关节置换;3.如骨折愈合良好,则2年左右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4.有情况随诊”。2017年5月10日入住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7年5月31日出院,住院天数21天,医疗费49219.35元,出院小结中载明入院时情况:“1.患者王某某,…;2.右股骨颈骨折术后一年半伴骨不愈合,左胫骨骨折术后一年半;…”;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3个月,3个月内避免上下肢完全负重,下地活动借助助行器;2.低盐低脂高蛋白饮食,加强营养;3.戒烟”。另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3月29日、2016年4月29日、2016年10月18日、2017年9月4日先后五次就医于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门诊费用共计1175.62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125987.23元。2016年2月6日,原告在安庆市迎江区齐荃百货商店购买拐杖一副,价格为150元;2016年5月11日在安庆市迎江区齐荃百货商店购买轮椅一张,价格为450元;2016年5月4日在安庆市光彩大市场购买护垫一副,价格为60元。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4日出具82医院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右下肢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某人工全髋关节更换费用以每次5万元左右为宜,每10-15年更换一次为宜”。鉴定费2122元。至定残之日,原告年满54周岁,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菱北办事处罗冲居委会红塘组81号,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原告未能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另查明:被告禹某某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出租公司,但实际所有人是案外人何正红,挂靠在被告出租公司名下经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上述字体已加黑加粗。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以及按照参与度80%计算残疾赔偿金,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数额是多少;二、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所承担的责任比例。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禹某某、洪某某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敏、胡锡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某某、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比例划分的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受伤后,先后就医于洪泽区人民医院、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126169.23元,其中182元为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应作为鉴定费用,另125987.23元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先后两次共住院47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8天×10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共计47天,故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10元(47天×30元/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18000元(360天×50元/天)、护理费112934.12元(754天×149.78元/天),标准偏高,期限偏长,结合相关医嘱,本院酌定营养费2250元[(30天/月×3个月)×25元/天]、护理费12330元[(30天/月×3个月+47天)×90元/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112934.12元(754天×149.78元/天),结合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及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中载明的入院时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期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主张754天,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酌定误工费82940元(110元/天×754天);原告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主张其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60608元(40152元/年×20×20%),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反映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参与度80%计算残疾赔偿金,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定残之日,原告年满54周岁,长期居住在城镇,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残疾生活辅助具费660元,该组票据其中1张购买拐杖的手写发票有相关医嘱相佐证,另外2张票据虽然无医嘱、病历,但是购买的时间、地点以及购买的物品与原告的病情能够相吻合,故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022.5元,该组票据多为无起止点、无日期的定额票据、补充客票、汽油油费票据、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以及出租车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原告需要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以及住院、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住宿、餐饮费1727元,该组票据多为手写收据以及定额发票,且4张住宿费票据开票名称均不是原告本人,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0元,由于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生活补助费111018.6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残疾赔偿金项目已取代该赔偿项目,原告现主张该赔偿内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该事故造成原告残疾,不仅使原告肉体上造成损害,同时给原告精神上也带来了极大的痛苦,为抚慰原告的精神,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20000元,标准偏高,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宜;鉴定费用2122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费用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不应包括在损失费用中。因此,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为310881.23元。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被告禹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处理。由于被告禹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而被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虽系格式条款,但是不计免赔条款已特别加黑,应视为被告保险公司已尽告知义务,故由被告禹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禹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出租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出租公司应该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禹某某、被告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310881.2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90881.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2704.98元(190881.23元×80%)、被告禹某某赔偿38176.25元(190881.23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72704.98元;二、被告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8176.25元;三、被告洪某某汽车出租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5元,鉴定费2122元,合计1362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850元,被告禹某某负担6777元;未交纳费用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62×××9393,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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