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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彩云、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邱县,。委托代理人:郭振峰,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彩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邱县,。委托代理人:朱贵春,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邱县,。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98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8000元,被告向原告写下证明,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彩云辩称,本被告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原告是王某父亲,两被告未向原告借款98000元。本被告与王某离婚一案的审理过程中,王某未向法庭提出曾向其父借款。原告所称的2013年3月20日证明系虚假、伪造的证据。被告王某未答辩。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因王某负责给镇东堡按装水管,资金不足和王彩云商议后二人借王某某98000元(玖万捌仟元整),王某、王彩云,证明人王某2、王某1、王某3,农历2013年3月20日;2、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王某、王彩云在2013年我村按水管时,借我现金22000元,贰万贰仟元,后2014年由王某某还清,特此证明,王金海,2017.11.15;3、书面证言一份,前有我村王某、王彩云在2013年我村按水管时借我现金30000叁万元,2014年由王某某还清,王荣桂,2015.11.15号;4、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为,2013年期间,有孟街村王某、王彩云夫妇在我村按装水管时,有王某向我借现金贰万元整,后由王某父亲王某某还给我,特此证明,新马头镇南大街村马振华,2017年11月23日。5、证人王某1当庭证言,内容为,王某出具证明时,本人与王某、王某某均在现场,王某2、王某3不在场。2014年下半年,原告向马振华、王金海、王荣贵还款时,我都在现场,另外,原告在被告王彩云家给了该被告现金26000元;6、王某某、王某1、王某、王某2、王某3谈话音频资料一份。被告王彩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上的王彩云三字并非本人所写,证人王某2的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原告与被告王某系父子,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证据2-4均是书面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真实性。证人王某1当庭证言,可以证明王某书写证明时王某2、王某3均不在现场,证人王某1其它所证不真实。证据6音频资料证明的是调解王某与王彩云离婚的事,与本案无关。被告王彩云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王彩云与王某3、王某2的谈话音频资料,内容是,王某1持证明找到证人王某3、王某2让签字,证明上的内容证人不知情。原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是:音频资料可以证明王某1拿着证明找到王某2、王某3签的字,王某2、王某3对证明内容知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系被告王某之父,被告王某与被告王彩云系夫妻。2013年3月2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因王某负责给镇东堡按装水管,资金不足,和王彩云商议后二人借王某某98000元(玖万捌仟元整)。证人王某1在场并在该证明上签字,证明上的“王彩云”三字系王某所签。后王某1持该证明找到王某2、王某3二人,二人在证明上签名并按捺了各自的手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彩云、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峰、被告王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贵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现原告以其子即本案被告王某书写的借款证明向本院起诉,作为借款证明的出具者,被告王某未到庭说明借款证明形成的具体原因与详细经过;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与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被告王某出具借款证明时,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并无借款的实际交付;证明上的王彩云三字并非被告王彩云书写,被告王彩云不在现场,不能推定证明上“和王彩云后二人商议后借王某某款98000元”与事实相符,被告王彩云也否认对该借款证明知情。根据双方提供的音频资料,可以证明王某2、王某3事后在借款证明上签名并按捺了手印,但该二人对证明内容并不知情。原告还称向王金海偿还22000元、向王荣桂偿还30000元、向马振华偿还20000元,因王金海、王荣桂、马振华均仅出具了书面证言,原告未能提供原始借据,原告也未申请上述三人出庭作证,原告称系以现金方式偿还的借款,但未提供款项来源的相关证据。原告另称被告王某、王彩云夫妻闹矛盾时,原告借给被告王彩云260**元现金;被告王彩云也称与王某夫妻发生纠纷,原告给付其现金的事实,但陈述数额为20000元。考虑到该款项的交付时间与地点,尚不能排除基于解决二被告婚姻纠纷而支付特定款项的可能,不能得出该款项必然为借款的结论。综上所述,原告称被告王某、王彩云借其现金98000元,该借款形成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的意见,因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支撑其诉讼请求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计11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九凡

书记员:张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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