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金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家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文星大道106号。法定代表人:赵群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琰、王天平,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金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医药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0252.01元;2、判令太平财险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日16时20分,刘某某驾驶车牌为鄂G×××××的小型客车在鄂州市××区黄柏山孙家竹林湾路段行驶时,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王金州发生刮撞,致两车受损,王金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州市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金州负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63833.65元,其中刘某某垫付了48834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自付4999.65元。2018年3月20日,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金州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1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90日。另查,鄂G×××××车在太平财险鄂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理赔意见,特提起诉讼,望尽早判予所求。原告王金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王金州的身份证及户口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证明刘某某的驾驶员资格、肇事车辆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太平财险鄂州中心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保险公司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保单2份,证明鄂G×××××车辆所有权人在太平财险鄂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证据五,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相关治疗费用。证据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某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王金州负次要责任。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的相关损失及鉴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医药费。证据八,工资表三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单位工商执照复印件一份、居委会证明一份、购房合同等,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计算依据。证据九,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刘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太平财险鄂州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辩称,事故属实,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我公司已书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赔偿数额计算时应当划分主次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太平财险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归纳并评析如下:1、被告太平财险鄂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六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太平财险鄂州中心支公司有异议的证据。对原告方证据五中的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无异议;对出院后部分医疗费发票有异议,主要是指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自行在各大药房购买的药品,即对八张药品发票和一张复印费发票及其他检查费用共计5476.84元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等相关发票有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标准“GA-T1193-2014”是公安部部门规章,是不客观的,在交通事故当中应当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我公司已于庭前提交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应当依据重新鉴定的结论来计算伤残标准及相关损失。对证据八中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误工费的计算应当提供工资发放证明、银行流水明细及单位缴纳社保资料予以佐证,而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以上材料;对于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居委会无权证明原告居住在该小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于原告提供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九交通费,应以住院天数×10元/天来计算,最后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证据五中的药品发票、复印费发票及其他检查费用均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费用,被告太平财险鄂州中心支公司只认可住院费发票的质证意见不符合客观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证据五予以采信。对证据七,因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8年8月27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申请人未在通知期限内缴纳鉴定费而退案”的函件,视为被告太平财险鄂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默认,本院对证据七予以采信。对证据八,误工费的计算中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银行流水明细及单位缴纳社保资料相互吻合,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以实际停发的工资为准,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常年在城市上班、生活,收入来源也是来自城镇,故本案中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对证据九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日16时2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车牌为鄂G×××××号的小型客车在鄂州市××区黄柏山孙家竹林湾路段行驶时,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王金州发生刮撞,致两车受损,王金州受伤。随后,原告王金州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耻骨骨折、股骨头骨折、足舟骨骨折等,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63833.65元;其中刘某某垫付了48834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其余费用4999.65元由原告自付。2018年1月1日,原告王金州出院后,又自行花费残疾器具辅助费、检查费及自购药品合计5476.84元。2018年3月20日,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第1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金州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1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90日。2017年12月,该事故经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金州负次要责任。另查,鄂G×××××号车在太平财险鄂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金州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69310.49元(含残疾器具辅助费、检查费及自购药品费)、后期治疗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29天×60元)、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护理费8682.9元(35214÷365×90天)、误工费24150元(3450÷30×210天)、残疾赔偿金127556元(31889×20×20%)、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被扶养人王鑫宇抚养费用19148.4元(21276×9×20%),以上损失合计284437.8元。该损失由被告太平财险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万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113356.46元(284437.8-120000-2500)×70%,故被告被告太平财险鄂州中心支公司的总赔偿款为233356.46元(120000+113356.46);原告自行承担49331.34元(284437.8-120000)×30%)。由于太平财险鄂州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医药费10000元,故太平财险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还承担赔偿款总额为223356.46元(233356.46-10000)。被告刘某某承担的赔偿款为1750元(2500×70%);由于被告刘某某先行垫付费用48834元,故刘某某应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返回47084元(48834-1750)。原告王金州最后实得赔偿款176272.46元(223356.46-47084)。
原告王金州诉被告刘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鄂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早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州的委托代理人张家泳、被告太平财险鄂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琰、王天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绝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是鄂G×××××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及驾驶员,其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王金州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扶养人梅来英生活费的诉求、因缺乏有效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被扶养人王鑫宇的诉求、因其未成年,确需抚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太平财险鄂州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的医药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应按农村人口计算、误工费不能以单位扣发工资计算的辩称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太平财险鄂州中心支公司是鄂G×××××号小型汽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王金州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金州赔偿176272.46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告向被告刘某某返还赔偿款47084元。三、驳回原告王金州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5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912元,由原告王金州负担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早云
书记员:夏江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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