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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田方、郭某某、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郑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波(系王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广林,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兰西县新河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龙,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渔业公司”),住所地兰西县五方天雅小区。法定代表人:王景波,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副经理,住兰西县新政社区西二道街南路劳动局家属楼3单元601室。第三人: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兰西县新河社区通河街东城路东光巷**号。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田方、被告郭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损失1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王某某20亩承包经营权取得时间是2005年4月12日,原告王某某和马均柱共同与渔业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五队四号鱼池向西测量20亩的承包合同书,价款12,000.00元一次性交齐,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05年4月12日至2025年4月12日,承包范围边界四至具体是东至三号池边,南至公用道,北至大水道,西至从四号鱼池向西测量20亩为界。2005年4月30日,马均柱将该合同中的10亩地转包给王某某,自此王某某对该20亩地具有了完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始终找渔业开发公司要求履行,渔业公司因为欠本单位职工宫富的工资,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暂时该20亩地的承包权先由公司以承包费方式抵顶欠宫富的工资,宫富工资账面欠款还清后,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原告行使。这样2014年渔业开发公司还完宫富的所有账面欠款,2015年渔业开发公司又将该地块包给被告郭某某种植一年,原告找到渔业开发公司,渔业公司召开场务班子会议研究同意从2016年开始向原告履行,2016年具体履行情况经与原告协商同意向原告支付8,000.00元的土地流转费,原告已收下。2017年春季渔业开发公司主要领导及原告共同到该地块指定了边界四至,交付使用权,然后原告在自己的地块范围内进行农业生产的相关活动,没有到种植期限的时候被田方擅自强行种上玉米,此期间原告也找到过田方向其释明情况,并且也有渔业开发公司的领导找到田方向其交代此地块承包经营权人是王某某,如田方继续耕种属于侵权要承担法律责任,田方称其是受郭某某雇佣一直耕种,所以原告方主张侵权起诉的被告是田方、郭某某,原告方没有要求追加第三人,更没要求追加渔业公司为本案被告,因为本案侵权主体明确。土地性质是国有公司管理的土地,土地用途是农业用途种植。原告多次找发包方渔业开发公司要求解决,渔业公司最终给付的解决方式是自2016年开始将原合同履行期限顺延至2035年12月末,原告方也同意此方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田方辩称,王某某起诉不属实,和田方没有关系,田方不同意返还土地及赔偿,因为2017年3月份,田方在家,王景波给田方打电话说郭某某强占队里的地了,第二天田方就去郭某某家把2017年的承包款11,500.00元要回来了,田方2017年就没种这个地,2017年的地是郭某某种的,这个地就是原告起诉的这个地。郭某某辩称,一、郭某某不构成侵权,发包方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没有将拖欠宫富的工资抵顶完,郭某某的丈夫宫富系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在当年耕种争议的土地时,与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有以池代资的合同,至今还拖欠宫富的工资,现郭某某得知,该争议的耕地,每亩承包费是人民币30元,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至现在仍拖欠宫富工资,还没有将工资抵顶完毕。故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郭某某意见是自己耕种的土地也要按30元一亩计算,啥时候抵顶完拖欠宫富的工资时为止。二、侵犯了郭某某的优先承包权,在郭某某履行合同期间,就将争议土地对外发包,该地郭某某及其爱人宫富在此经营多年,从荒废的渔池开成耕地,多年来增肥地力,修池梗,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人力,将此开成好地,在郭某某承包期间,尚且拖欠宫富工资的情况下,没通过郭某某一方,擅自对外发包,侵害了郭某某的优先承包权。三、原告的合同违法,没经过合法程序竞价发包取得,该地属国有单位所有,对外发包,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后,特别是包给职工以外的个人,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后才能发包,或者通过公开竞价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此合同没有经过职工大会讨论决定,更没有经过公开竞价取得,承包费价格定的是30.00元一亩,价格是谁定的,本单位职工每年每亩100.00元,签订给公司以外的人,每年每亩30.00元,差距如此之大,这是国有资产,是谁这么大的权利,置国家利益于不顾,这样签订合同。四、合同根源是民间借贷抵押所得,土地抵押借款违法,本案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没有缴纳承包费用,而是用借款五千元,利息3分抵顶的承包费,实为借款,用土地抵押行为,这种行为本身违法,土地不允许抵押,更不允许抵债,所以说该合同根源就存在违法性。五、该合同涉嫌犯罪,建议转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原告诉状中称,在2005年4月30日与马均柱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该案是王某某抬款5,000.00元,三分利息取得,当时借款单位法定代表人是马均柱,马均柱在借款协议中甲方代表处签字并加盖了公章。转年,在土地承包合同中,马均柱又承包了这20亩地,请问,马均柱的承包费交到了哪里,他一分钱没交,为什么将这20亩地承包给了马均柱,难道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有这特权吗,马均柱没交承包费,转而又收取了王某某的转包费用。这笔转包费用就涉嫌贪占国有资产,现在这块20亩地承包二十年,涉嫌数额达到几十万元,国有资产受到巨大损失,故申请法院将此案转入公安机关侦查。综上,郭某某不存在侵权行为,且一直履行承包合同,直至今日,尚拖欠宫富工资款,渔业公司没有将工资抵顶完毕,郭某某要求抵顶工资完毕,就交出承包地。并且该地对方的合同并非真正的公开公正竞价取得,而是民间借贷三分利息而来,更是通过时任法定代表人马均柱的乱用职权行为引申而来,有涉嫌贪占国有资产的行为,建议将卷宗转入公安机关侦查,以维护国有资产不受损失,更维护同样为单位职工宫富的合法权益,为何同一对外承包单位,同一时间段,同一块地,承包给宫富每年每亩收取100元,而对公司以外的人收取30.00元,能不能给郭某某一个公平的解释,还郭某某一个公道。本案被告郭某某的丈夫宫富系兰西县渔业公司的职工,因工作期间单位无法向其支付工资,故与宫富达成了以池代资合同,拨给宫富土地40亩,每年顶2,000.00元工资,分得的土地位置在五队四至六号池,2003年宫富死亡,以池代资截止至2003年末,后因渔业公司拖欠宫富工资35,000.00元没有给付,故宫富爱人郭某某向兰西县劳动局申请仲裁工资的费用及遗属的费用,故该地已偿还拖欠宫富的工资,合同履行至2014年末,该地一直由郭某某承包经营耕种,2015年、2016年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公开竞价对外发包,郭某某竞价发包以每年15,000.00元的价格竞价取得,现郭某某得知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抵顶其爱人宫富工资时有欺诈行为,因为该位置的耕地每年每亩承包费为30.00元,同为单位职工应相同待遇,截止目前仍拖欠工资,没有抵顶完毕,需双方结清,故2017年郭某某耕种该地。另外被告郭某某在庭后调解时抗辩,今年耕种土地不是40亩,是38亩,今年耕种时这38亩地包给田方了,王景波、王某某、张洪林找田方退出,不让他种,这样田方就退出了,郭某某就将38亩的承包费7,600.00元退给田方了,然后郭某某自己耕种的38亩地,另外还有7亩杨树,树是2000年栽种的,大约2000棵,一共45亩,这45亩地都是郭某某家开的荒,开荒费用大约50,000.00元,让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承担。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辩称,一、郭某某其土地取得是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与宫富签订的以池代资协议书,该协议书时间为该人有生之年,宫富病故,该协议书约定的法律效力解除,郭某某应将其以池代资的土地返还给渔业开发公司,但郭某某以公司拖欠宫富工资为由拒绝返还土地直至2014年,渔业开发公司拖欠宫富39,000.00元工资全部还清(以抵顶承包费);二、2016年1月22日,郭某某同意将土地返还公司,并于当年取得其原耕种地块承包经营权。三、2017年郭某某在未取得任何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抢种耕地。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认为:1、郭某某答辩中说该土地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侵权,渔业开发公司意见不属于合同纠纷,请郭某某出示2017年郭某某与渔业开发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书,如郭某某能出示,渔业开发公司承认该案为合同纠纷,否则认为是侵权纠纷。2、郭某某认为渔业开发公司未还清原职工宫富工资一事不存在,2003年宫富去世,渔业开发公司与其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叫以池代资协议书第3条规定,该合同有效期限是到该人有生之年,2003年宫富去世本合同约定的法律效力终止,此时郭某某作为宫富的家属应当将该协议书指定的土地返还给渔业开发公司,但郭某某以渔业开发公司拖欠宫富工资为由,耕种土地至2014年,2014年年末渔业开发公司还清拖欠宫富工资39,000.00元,还有1,991.70元这两笔,采取的是未还现金用地抵顶承包费的方式。2015年12月王景波任渔业开发公司经理,召开经理办公会,讨论公司职工占地不还的问题,发放收回以池代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通知,2016年1月22日,王景波、张洪林、苗云鹏将此通知送达给郭某某,郭某某在送达记录上本人签字,至此渔业开发公司收回,原宫富的以池代资土地。2016年3月1日,渔业开发公司对收回土地发布公开竞价发包的公告,确定2016年3月12日在兰西县纪检委会议室公司竞价公开发包土地,郭某某在此次发包会上取得2016年其原耕种38亩土地经营权,签订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自2016年3月起至2016年12月5日终止,到2016年12月5日郭某某与渔业开发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法律效力终止。2017年3月1日,渔业开发公司召开全体职工大会,确定2017年春季土地发包的相关事宜,2017年因为没有其他经营者参与发包,公司采取直接优先原耕种者承包的方式直接发包,涉及郭某某原种植地块,其中有20亩地,渔业开发公司根据2015年10月15日及2016年1月18日两份会议纪要这20亩地履行王某某的承包合同。2017年4月20日,王景波、张洪林、苗云鹏、沈波到原郭某某耕种地块为王某某指认土地边界,自原注水干线西侧向西量出20亩地为王某某合同所指的土地。2017年4月份,王某某和沈波来公司找王景波,反映其去整地的时候,土地已经被人烧荒打垄,公司通过调查了解到这个地是被田方烧荒打垄,王景波通知田方说这块地有争议,你不能种,王景波又告诉王某某和沈波这个地现在田方没种呢,你们就自己种,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原告没种上地被田方种了,原告又找王景波,王景波说这可以报警或司法途径解决,但不能因此引发恶性事件,事后王景波多次找到郭某某协调此事,但经过多次协调未果,后来通知原告采取司法途径解决。关于郭某某提出的她的地算账是100.00元每亩和王某某的合同是30.00元每亩地的事,郭某某是用拖欠宫富的工资每亩抵顶100.00元,而不是合同签订价是100.00元,而公司拖欠其他职工的工资和社保费采取以地抵资的情况下都是超过100元每亩,2009年公司原任的领导班子召开会议定的是以池代资每年5000.00元顶承包费,一般职工以池代资面积是30亩或45亩,这样算来我们给郭某某抵顶工资已经是优惠了,别的职工已经超过每亩100.00元,她是按照100.00元每亩算的,王某某的合同每亩地30.00元,当时是2005年4月12日,当时其他的合同也有30.00元每亩,比如渔业开发公司和黄俭的合同也是每亩30.00元,考虑到物价上涨因素和当时的历史背景,公司认为渔业开发公司与郭某某以每亩地抵顶100.00元不高,王某某合同30.00元每亩符合历史情况。公司意见公司不拖欠宫富工资,郭某某未与渔业开发公司签订2017年土地承包合同,不存在合同纠纷,公司已经将20亩地经营权履行给王某某,王某某对此土地有支配使用的权利。另外,渔业开发公司在庭后调解时抗辩,2013年年末宫富账面还存1,900.00多元,按照公司2009年退休职工进社保的意见,宫富剩余的存款不足5,000.00元,公司收回原用于宫富以池代资的土地,郭某某当时以账面存款为由未交土地,继续耕种一年,实际也种了,当年也没交承包费。2015年,原渔业公司经理王权的意见是如郭某某不补齐2014年承包费就要把这个地卖给别人,之后郭某某补齐了2014年、2015年的承包费,2015年郭某某继续种植了该土地。2016年,渔业公司决定对公司已退休并在社保开支、且不拖欠退休的职工钱的人员占有的土地进行收回,公司在送给郭某某送达收地通知时,郭某某同意将土地退回给公司,并在送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同时郭某某提出想再种植二年,当时公司没答应,说是公司已经将该地块的20亩土地履行给王某某,需要找王某某协商解决,后王景波找到王某某提出,王某某从公司信访稳定角度出发,让王某某晚种二年,王某某没同意,只同意给郭某某种植一年,王景波将这个意见转给郭某某,郭某某也没说什么,参加了2016年的土地拍卖会,郭某某取得了该地块的一年经营权,并与渔业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承包期截止到2016年12月5日。2017年渔业公司在签订机动地发包协议的时候。郭某某在未与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的情况下,指使田方强行耕种38亩土地,也就是将该38亩地转包给了田方。据公司了解,2017年春季整地和耕种都是田方所为的,收割也是田方收的,郭某某没有参与收割。另外还有7亩的树地是大约2000年左右宫富种的,这块树地从2016年开始没交承包费,公司也同意不交,等树采伐之后变成耕地再收承包费。郑某某辩称,一、要求原告停止侵权,因原告2005年4月12日与渔业开发公司所签的承包合同是2004年时任渔业开发公司经理马均柱一手自编自演伪造一份协议书演变而来2005年4月12日承包合同上,(1)2004年2月10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渔业开发公司甲方代表为马均柱,合同内容其中一条,假设第二条情况发生,双方可以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就为2005年4月12日签承包合同(设下伏笔)。(2)2005年4月12日原告和渔业开发公司所签的合同甲方代表为姜维祥,乙方又变成马均柱,从协议书到承包合同书,甲方是马均柱,乙方也是马均柱,前后对比甲乙双方都是马均柱一人所签,太造假了吧。(3)在2005年4月12日所签的承包合同乙方签字是马均柱、王某某,笔体都是马均柱一人所签,王某某没有签字的字样。所以王某某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鉴定)。(4)从2004年协议书到2005年承包合同书是马均柱造假而来没有法律效力。(2004年渔业开发公司打官司,抬款是假,因打官司职工都集资了),所以说2004年马均柱、王某某与渔业开发公司签的合同是假的。二、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被告之夫宫富所与渔业开发公司2000年6月1日签的以池代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租用时间到该人有生之年为止。宫富在2003年8月16日已故,早已应按以池代资协议书约定交回土地。三、原告提出2015年渔业开发公司将该地包给被告郭某某,实属违约。(1)2016年渔业开发公司把该地又与被告郭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更严重的违约;(2)同时渔业开发公司为了履行原告的合同,把本案郭某某缴纳的当年的土地承包费8000元转给原告实属违约违法;(3)渔业开发公司不履行真正的拥有主权的渔业开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实属违约;(4)渔业开发公司把郭某某缴纳的土地承包费8000元转交给假合同原告实属违约违法行为;(5)渔业开发公司将原告与渔业开发公司的合同从2016年开始履行,履行9年后再顺延11年的依据从何而来?(给一个假合同履行9年再延续11年)不是违约违法行为吗?四、原告合同造假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合同到期,渔业开发公司违约理应当把土地返还给有理有据有合同的第三人。五、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把原、被告所诉争的土地判给有理有据、有农业党委集体的意见、有渔业开发公司2005年4月12日的所与第三人签的真实有效合同判给第三人。另外被告郑某某在庭后调解时抗辩,要求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履行合同,按合同给郑某某40亩地,顶退休工资,如果调解,郑某某可以让步,给20亩地耕种也行,耕种20亩从2018年开始耕种30年。一共两个合同,第一个合同是2005年4月12日,是40亩,2006年春天,郑某某就在这40亩地种上大豆,苗都出来了,郭某某就雇人给郑某某种的地给毁了,然后郭某某种的玉米,郑某某找郭某某,郭某某说渔业开发公司欠她丈夫宫富工资,渔业开发公司把欠的工资钱还清她,她就把地让出来,后来公司不还钱,她就不让地,一直种到现在,2014年开始郭某某开始交承包费了。郑某某的第二合同是由原来40亩变更为20亩,就是为了化解矛盾,一共40亩,郑某某20亩,王某某20亩,与公司重新签订了合同,郑某某的第二份合同20亩地到现在也没有履行,现在要求履行,按第二个合同约定:第五项“按渔业开发公司以前给职工顶退休费的政策,多退少补”。王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以池代资协议书一份,该证据载明:甲方: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乙方:宫富。为解好决退休职工生活费,根据公司实际情况,经公司班子会议商定,争得退休人员同意,并请示县领导批准,双方签订如下条款:一、公司将五队4-6号鱼池计40亩,租给宫富同志经营,并做为该人生活费;二、租用时间:到该有生之年为止;三、乙方在自己租赁的鱼池范围内建设的房屋,改造的鱼池等设备,待协议期满后自行拆除,甲方只收回鱼池,不负责其它损失或费用;四、从签订协议之日,甲方不负责乙方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经当庭质证,田方对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郭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渔业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郑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我单位原职工宫富于2003年因病去世。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2017年8月10日”。此证据经当庭质证,田方对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郭某某对该证据证明的死亡时间无异议,但是他人死亡的证明无需渔业公司出具证明,其也无权出具证明;渔业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郑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三、承包合同书一份,该证据主要载明:甲方渔业开发公司,乙方马均柱、王某某。将五队的4号鱼池向西测量20亩为止承包给乙方。具体事宜如下:一、承包亩数与金额,乙方承包鱼池20亩,每亩30元,计12,000.00元整,一次性交齐;二、承包时间,从2005年4月12日至2025年4月12日,承包经营时间为20年;三、承包范围,东至三号池边,南至公用道,北至大水道,西至从四号鱼池向西测量20亩为界线;四、承包期间池塘可以耕种或栽树,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五、承包结束后,无论什么条件都要归还甲方;六、乙方如无力经营可自行转包或转让;七、双方信守合同,如一方违约要包赔另一方经济损失。2005年4月12日。经当庭质证,田方对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郭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三渔业公司与马均柱、王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本合同是假合同,王某某本人亦承认合同并非其本人签订,签订合同主体一方未签字,合同未成立,同时其提交的乙方为二人,遗漏了原法人马均柱,更无法体现是否有授权签字的行为;渔业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郑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合同都是马均柱一人所签,没有王某某的签字,和王某某毫无关系;王某某承认合同中王某某的签字不是他签的,但他说是委托马均柱代我签的,他也承认此合同,对该合同的内容也没有异议。证据四、转包协议书一份,该证据载明:甲方马均柱,乙方王某某,关于甲乙方在2005年4月12日与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签订的20亩承包合同书,承包时间为20年,从即日起马均柱将该合同中其承包的10亩鱼池转包给王某某经营。签订时间2005年4月30日。该证据经当庭质证,郭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四转包协议书有异议,因签订合同一方主体为原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均柱,马均柱本人未出庭无法证实合同的真实性,而且在原告借款时,抬款方为法定代表人马均柱,转年马均柱又自行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按照合同法52条第二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属无效合同,该合同侵害了国有财产的行为,故应属无效合同;田方对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渔业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郑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五、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王某某从2005年4月12日-2017年2月23日,每年都向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主张履行合同。此证据经当庭质证,郭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五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因渔业开发公司作为今天诉讼的本案被告应当庭说明问题,无需用证明证实;田方对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渔业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郑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六、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会议记录四份,证实渔业公司开会研究将王某某的土地以合同期限顺延的方式继续履行自2016年至2035年即20年;经当庭质证,郭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六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会议记录有异议,认为该会议记录在处分国有财产时不应由公司少数人形成记录,并且该记录将土地处分的行为侵害了国有财产,应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处分国有资产,同时该会议记录违反了原公司的决议、决定即将国有土地分配给本单位职工的原则;田方对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渔业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郑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七、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6年给王某某兑现的是以土地流转费的方式履行了合同,流转费8,000.00元由王某某收取,2017年2月23日以后渔业公司将土地承包合同进一步履行给王某某,2017年4月20日渔业公司领导班子为王某某指明地界,同时将该地块土地承包经营权交给了王某某。此证据经当庭质证,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其陈述与事实不符,该证明里陈述由公司竞价发包转给王某某,因为现在的土地价格被告每年承包费为15,000.00元,而竞价发包不可能每亩30元,故证明与事实不符;田方对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渔业公司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其中关于20亩顺延,应为先履行20亩地,当时定的是2025年合同到期后,其余采取什么形式解决再定,具体如何解决见渔业公司其他会议纪要;郑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八、收据复印件六份,证实渔业开发公司以土地承包费的方式在2014年还清了欠宫富的工资40,991.70元;经当庭质证,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田方对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渔业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郑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九、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该证据载明:土地承包合同书,甲方: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乙方:郭某某。经双方共同商定,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通过土地竞价承包方式取得甲方位于五队4、5、6号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面积38亩。其四至为:东至池埂、西至树地、南至道、北至注水干线;二、乙方承包耕地使用期限一年,即从2016年3月起至2016年12月5日终止;三、乙方所承包的土地地力等级为一级。承包单价为6,000.00元∕公顷,总承包款为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一次性付清。签订日期:2016年4月15日。该证据经当庭质证,田方对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兰西县渔业公司与郭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同时能证明2015年至2016年该土地就应当竞价取得,也能证实土地的承包价格为15,000.00元;渔业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郑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十、收据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载明:“收据,人民币捌仟元整,上款系收到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的2016年转郭某某土地承包费(补偿款),¥8,000.00元,领收人王某某,2016年3月19日”。经当庭质证,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有异议,认为至于他们之间如何给付,郭某某不清楚,2016年正是郭某某履行合同期间;田方对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渔业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郑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十一、兰西县人民法院(2006)兰法执字第33-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该证据载明:“申请执行人郭某某,被执行人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兰西县仲裁委员会(2006)兰劳仲裁字第02号仲裁裁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依法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鱼池(干河)40亩经营权,坐落在兰西县三北渔村渔业5队4-6号,2006年2月23日”;(2006)兰法执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载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兰西县仲裁委员会(2006)兰劳仲裁字第02号仲裁裁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因案外人郑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异议,经审查案外人郑某某、王某某异议理由成立,依法裁定对被执行人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兰西县三北渔村五队4-6号鱼池(干河)40亩经营权解除查封。此证据经当庭质证,田方对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兰西县法院的执行裁定书无异议;渔业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郑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十二、图片10张及照片四张,证实渔业开发公司领导及原告到争议地块的履行、现场交付的图片10张及照片四张,也能证实原告方到田间进行现场管理。经当庭质证,田方对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郭某某的合同应按30元一亩履行,尚没有履行完毕,渔业公司无权对该土地指认;渔业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郑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十三、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实渔业开发公司经理张洪林已告诉田方原郭某某承包的土地已收回,剩余的土地也没有签合同,2017年5月4日渔业公司王景波和原告妻子沈波也告诉田方不要耕种原郭某某承包的土地,但田方不听,偷偷的抢种此地块。此证据经当庭质证,田方对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有异议,认为兰西县渔业公司出庭无需以证言的形式发表证明意见;渔业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郑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十四、录音光盘一张、光盘录音文字内容一份,证实田方种地的事;此证据经当庭质证,田方对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四播放的录音和书面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录音和录音书面材料内容一致,但对内容有异议,因为沈波并非本案诉讼主体不应该主张权利;渔业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郑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十五、渔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姜维祥与郑某某在2005年4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该证据主要载明:合同书,经渔业开发公司支部办公会及职工代表大会研究决定,因宫付已故,不再开工资,将宫付以地代资的地回收。一、根据劳动法和渔业开发公司前领导班子的决定对于退休职工工资用地所订,故后收回;按顺序谁先退休先给谁地订退休工资的办法实行;二、经查证核实郑某某1999年退休在先;三、现将宫富所使用的土地收回给郑某某经营,作为郑某某退休工资;四、确定范围5队四至六号池从四号池以西给公司留足20亩,剩余给郑某某经营,东至程国志地,南至大坝,西至苗旺地,北至水线北;五、按渔业开发公司以前给职工订退休费的政策,多退少补;六、在合同签定之日起,宫富及其他签定这块地的合同全部废止。甲方(渔业开发公司)法人代表姜维祥签字,乙方代表郑某某签字,二零零五年四月十六日。此证据经当庭质证,田方对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郭某某对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五兰西县渔业公司与郑某某签订的合同郭某某未参与,不知情;渔业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郑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十六、案外异议人郑某某的强制执行异议书一份,证实2006年3月17日郑某某提出异议时明确承认于2005年4月16日与渔业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即承包20亩鱼池。此证据经当庭质证,田方对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六郑某某的异议书因其未参与、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渔业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郑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十七、沈波与王永连于2006年4月26日签订的转包合同书一份,证实沈波将该20亩地转包给王永连经营的转包合同书上有中介人郑某某签字,也能证明郑某某对沈波流转该地块知情并认可;此证据经当庭质证,田方对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七转包合同真实性有异议,郭某某认为合同是假的,因为在合同签订时,郭某某的合同还应履行达10年之久,甲方沈波尚没有取得土地承包权,当年只是借款行为;渔业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郑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十八、兰西县农业委员会所出证言复印件一份,证实宫富以池代资的土地渔业公司收回后,兰西县农委作为渔业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以地的承包费化解债务。此证据经当庭质证,田方对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郭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十八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兰西县农委无权对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的财产进行决定,并且当时土地尚在郭某某耕种期间,属于对郭某某的一种侵权行为;渔业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郑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十八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郭某某围绕起抗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与王某某于2004年2月10日达成的借款5,000.00元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加盖了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的公章。此证据经当庭质证,王某某对证据一借款协议无异议;田方对此证据证实内容不知道不发表质证意见;渔业公司对郭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郑某某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中抬款为5,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是2005年8月1日,渔业公司给付8,000.00元,利息属于驴打滚,另渔业公司前任班子所定收回土地顶退休职工工资,不能作为还款协议。证据二、渔业开发公司与宫富签订的以池代资协议书一份,此协议签订时间模糊,该证据与原告提供证据一是同一证据。此证据经当庭质证,王某某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田方对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渔业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书只能证明宫富生前耕种该土地有合法依据,郭某某在此证实该地有合法依据属于混淆概念,因为没有时间,在宣告宫富死亡之日起该份协议书已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成为其2003年以后再耕种土地的合法依据;郑某某对此证据不予质证。证据三、兰西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2日给郭某某所发的(2006)债凭字第10号债权凭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拖欠执行款标的额为35,000.00元。此证据经当庭质证,王某某对证据三无异议;田方对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渔业公司对郭某某提供的证据三无异议;郑某某对此证据不予质证。证据四、承包费收据复印件三份(2015年1月26日收款10,000.00元、2015年1月26日收款12,000.00元、2015年4月3日收款15,000.00元)。此证据经当庭质证,王某某对郭某某提供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郭某某提供的2015年4月3日这份1.5万元的收据无异议,对于2015年1月26日的收据实收是10,000.00元,土地的承包费是12,000.00元,冲抵了上一年欠宫富的1991.70元,所以实收是10,000.00元,郭某某还应有2016年的土地流转收据;田方对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渔业公司对郭某某提供证据四中的承包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郭某某不能用该三分收据证实2016年的土地承包价格;证据五、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与郭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两份,第一份合同是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与郭某某于2015年4月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该份合同主要载明:甲方: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乙方:郭某某。一、承包亩数、坐落位置及结算方式。1.土地坐落位置及界限东至程志国地、南至注水干线、西至苗金旺地;2.土地面积45亩(含树地7亩,每亩667平方米);3.土地价款2015年承包费15,000.00元(每垧5,000.00元);4.交款方式:现金结算一次付清;5.承包期限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甲方代表人王权签字并加盖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公章,乙方代表人郭某某签字,签订时间:2015年4月3日。第二份合同是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与郭某某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甲方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乙方郭某某。一、乙方通过土地竞价承包方式取得甲方位于五队4、5、6号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面积38亩。其四至为:东至池埂、西至树地、南至道、北至注水干线;二、乙方承包耕地使用期限一年,即从2016年3月起至2016年12月5日终止。三、乙方所承包的土地地力等级为一级,承包单价为:6,000.00元/公顷,总承包款为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00元整,付款方式为:现金一次性付清。甲方代表人王景波签字并加盖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公章,乙方代表人郭某某签字,签订时间:2016年4月15日。此证据经当庭质证,王某某对郭某某提供的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这两份合同说明了郭某某在经营耕种该地块应重新交纳费用,渔业开发公司早已结清宫富工资及账面欠款;田方对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渔业公司对郭某某提供的证据五无异议,但在关联性上同样不能证实土地承包必须通过竞价所得,不能通过内部协议所得这是错误的。2007年国有农场土地管理办法中规定对国有耕地施行公开竞价发包,但没有说不能通过内部协议取得。1、被告郭某某声称被告现在耕种的土地依据以池代资协议,依据兰西县渔业公司拖欠宫富工资,这两个依据不成立,宫富原以池代资协议应在2003年宫富死亡之日起为无效协议,不能成为其耕种土地的依据;2、被告郭某某称渔业开发公司拖欠宫富工资未还清,被告郭某某在提供证据三时确定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拖欠宫富工资35,000.00元,但被告郭某某出示证据四收据时,三份收据证实渔业开发公司已经偿还宫富工资40,991.70元,多付了将近6000元的工资,被告郭某某怎么还能指认渔业公司拖欠工资呢,再者如渔业公司真拖欠宫富的工资的话,被告郭某某在渔业开发公司2014年、2015年、2016年土地发包过程中还向渔业开发公司交纳承包费,这明显与常规不符。另外被告郭某某提出本案所指定的地块承包费为每亩30.00元,郭某某方认为是欺诈与事实不符,郭某某现耕种的土地从2003年至2013年这11年均是渔业公司在偿还宫富的拖欠工资,不是在履行郭某某和渔业开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当时渔业公司其他职工与渔业公司结算时均是每亩100.00元,不存在每亩30.00元问题,被告郭某某所指每亩30元是2005年4月12日原告方王某某与渔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单价;郑某某对此证据不予质证。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韩涛的证词,该证词主要内容:该证人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关系。记得证人是1985年4月从县鱼种场书记工作岗位调到水产局任局长的,1989年3月从水产局调出的,证人在县鱼种场期间,不欠职工工资,包括郑某某在内;证人在水产局期间更不存在欠郑某某工资。此证据经当庭质证,王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田方对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郭某某对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渔业开发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二、证人安国祥的证词,该证词主要内容:该证人与王某某不认识,与田方、郭某某认识。该证人是1998年调入水产局工作并兼任鱼种场及渔业开发公司主要负责人,至2003年调离此工作,在此期间郑某某始终在外地自谋生路,并不在渔业开发公司工作。此证据经当庭质证,王某某、田方、郭某某、渔业公司、郭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三、彭林证言(情况说明)一份,该证据主要内容:该证人彭林从1985年开始管政工和人事工作,郑某某开始在一个队当过队长,1985年后被水产局调到社队养鱼场工作,直到2011年证人退休后仍然在外面单位工作。郑某某退休手续有水产知道,具体情况证人也忘记了。此证据经当庭质证,王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田方对此证据无异议,郭某某对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郑某某对此证据有异议,证据四、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主要内容:甲方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乙方郑某某,甲、乙双方于1971年5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乙方。原劳动合同终止期限为2004年12月31日。(1)由职工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给予补偿。(2)由企业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为10,387,00元。法定代表人张兴国,2004年12月31日。此证据经当庭质证,王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田方对此证据无异议,郭某某对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郑某某对此证据有异议;证据五、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主要载明: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服务处所水产,职业工人。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新河社区通河街东城路东光巷45号。此证据经当庭质证,王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田方对此证据无异议,郭某某对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郑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六、郑某某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审批表复印件二份,渔业开发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在基层单位和主管部门意见栏签字的笔体不一致;此证据经当庭质证,王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田方对此证据无异议,郭某某对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郑某某对此证据有异议;证据七、1993年4月20日国务院令第111号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复印件一份、1995年9月21日省政府令9号买断职工退休新政策一份,证实郑某某的当时年龄不符合内退条件,违反国家政策法规,同时两份文件规定内退人员只能享受生活保障,不能享受工资待遇;此证据经当庭质证,王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田方对此证据无异议;郭某某对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郑某某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是伪证;证据八、2016年1月18日及2015年12月21日渔业公司会议纪要各一份,证实郑某某曾经私下找过王景波,王景波要求郑某某从信访渠道到渔业公司反映问题,要求郑某某提供相关的身份证、户口、工作经历及证明人及上访信件,后郑某某称病一直未来渔业公司找王景波,王景波在会议纪要里明确要求张洪林通知郑某某来公司解决信访问题,但郑本人一直没露面,信访人提出的关于其机关事业审批表是从哪里得来的,就是第三人在私下找王景波时提供的,地点在农业局五楼原渔业公司办公室;此证据经当庭质证,王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田方对此证据无异议,郭某某对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郑某某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是伪证;证据九、渔业公司退休职工进社保征求意见,证实郑某某按照该意见规定不应再申请履行2005年4月12日签订的合同。此证据经当庭质证,王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田方对此证据无异议,郭某某对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郑某某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是为证。证据十、2015年10月15日渔业公司会议纪要,证实渔业公司主张履行王某某合同的土地是依据这份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此证据经当庭质证,王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田方对此证据无异议;郭某某对此证据有异议;郑某某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具备法律效力。证据十一、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收回“以池代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通知的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主要载明:郭某某:你已办理退休手续并在社保部门领取基本养老金。按照规定,公司收回你位于五队456号池“以池代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你对本通知内容有异议,在收到本通知后7日内到公司说明情况。逾期不说明情况的,公司视为你已同意本通知内容,公司将收回你承包“以池代资”土地参与竞价发包。此证据经当庭质证,王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田方对此证据无异议;郭某某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郑某某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具备法律效力。郑某某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以池、地代资合同书一份。该证据载明:经渔业开发公司经理办公会及职工代表大会决定通过,并请示上级领导同意,因渔业开发公司会计宫富已故不再发放工资,现将宫富以池代资地收回,由郑某某经营。一、按渔业开发公司前任班子的决定对退休职工工资用地所顶,故后收回的办法实行;二、经查证核实郑某某1999年1月份退休在先,现将已故宫富以池代资地收回,由郑某某经营作为郑某某退休工资;三、确定范围:以已故宫富与渔业开发公司所签订的协议、边界、亩数为准;四、时间由郑某某经营到有生之年,自郑某某退休年起到2005年郑某某才得到土地,在郑某某1999年1月份退休算起,到2005年4月计6年没有得到应得的土地,可延续到郑某某有生之年后继续经营6年,郑某某有转让权、继承权;五、自合同签订后,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得包赔另一方全部经济损失;六、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宫富及其他所签订的这块土地的合同全部废止,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甲方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维祥,乙方郑某某,2005年4月12日。此证据经当庭质证,王某某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落款时间是2005年4月12日,这份证据与原告方提交的有第三人签名的证据十五、证据十六、证据十七有冲突和矛盾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2006兰法执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冲突,如果这份合同书真实,那么说明第三人在质证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认可的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十五相矛盾,证据十五是第三人在2006年兰法执字第33号卷宗中提供的证据,这份证据确定的郑某某的经营面积是四号池以西公司留足20亩以外,宫富土地总计40亩,留足20亩以外的概念不再是40亩,而且第三人在执行异议过程中提供的这份合同书时间发生在2005年4月16日,从时间上看这也说明了第三人与渔业公司有新的合同行为更正、修正、变更了原来的合同行为,这是建立在2005年4月12日这份合同存在的前提下,事实是否存在从2005年4月12日这份合同的时间填写上即能看明大写的五和小写的5及大写的四和大写的十二用油笔后填的,不是打字一次性下来的,然而2005年4月16日的这份合同除了公章签名外其他字迹全是打印,所以2005年4月16日的合同发生在第三人与渔业公司间的合同是真实的合同。我方提交的证据十六内容中显示出第三人与渔业公司是2005年4月16日签署了一份合同。证据十六和证据十一能体现宫富的原40亩地是郑某某、王某某共同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且异议理由成立,当时郑某某提供的证据就是2005年4月16日的这份合同;田方对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郭某某对郑某某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渔业公司对郑某某提供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郑某某提供的证据一2005年4月12日签订以池代资合同书,该份合同书原件到目前没有在公司备案,同时王某某提出的证据十五为郑某某2005年4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渔业公司同样没有备案,渔业公司自1992年改制变为企业后到2003年这段时间渔业公司原经理安国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及马均柱、姜维祥签订的合同书除郑某某本案提供的证据一外均有备案,2003年之后自渔业公司经理马均柱及2005年之后渔业公司经理姜维祥在公司公章管理上没有明确的规章制度,公章满天飞,为此兰西县农业局作为渔业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将原渔业公司公章收缴由兰西县农业局保管,目的是防止有其他人员通过非正常渠道在空白纸盖章,渔业公司认为郑某某这份合同自2005年4月12日签订后经历姜维祥、于宏伟、王权及王景波四届渔业公司均未收到该合同原件,对这份合同的合法性存在质疑,同时与原告证据十五这两份合同说明不了哪个是真的,请第三人说明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签署人和背景,郑某某的证据叫以池代资合同书,这类合同是当时渔业公司给已在公司退休但没有工资保障的退休职工及渔业公司办公室人员开工资所用,郑某某自1986年至今未在渔业公司工作过,渔业公司没有义务为其开任何福利待遇,郑某某不具有享受这份合同书的身份,同时郑某某2004年12月31日已经与渔业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郑某某自协议签订起不再具有渔业公司职工身份,应为社会自然人,渔业公司不能给不是公司职工的人履行以池代资合同;证据二、农业党委研究决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原渔业开发公司职工宫富签订以池代资协议,以池代资协议第三款规定终止时间到该人有生之年,宫富在2003年8月病故,渔业公司收回宫富以池代资地,公司将此地承包给退休职工郑某某经营作为郑某某退休工资,有合同,当时农业党委同意此合同,中共兰西县农业委员会,2006年3月17日,此证据经当庭质证,王某某对郑某某提供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既然渔业公司与郑某某有合同,就无需农委再签署证明,这份证明也没有说郑某某与渔业公司什么时间签订的合同和内容是什么;田方对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郭某某对郑某某提供证据二不发表质证意见;渔业公司对郑某某提供的证据二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三、机关退休职工干部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实郑某某在1991年退休。此证据经当庭质证,王某某对郑某某提供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郑某某享受什么待遇是与用人单位的事情;田方对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郭某某对郑某某提供的证据三无异议;渔业公司对证据三郑某某提供的审批表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当时不具备退休条件,怀疑退休审批表的真实性,对两份审批表渔业公司未备案不认可。本院围绕王某某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王某某提供证据一(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与宫富签订的以池代资协议书一份)、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二(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出具的宫富病故时间的证明一份)、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八(收据六份,证实渔业开发公司以土地承包费的方式在2014年还清了欠宫富的工资40,991.70元)、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十一(兰西县人民法院(2006)兰法执字第33-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该四份证据经当庭质证,田方、郭某某、渔业公司、郑某某对此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王某某提供证据三(2005年4月12日渔业开发公司与马均柱和王某某承包合同书一份),经当庭质证,田方对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渔业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虽郭某某和郑某某对王某某提供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王某某在本合同上未签字,是马均柱一人所签,但马均柱代替王某某签字的行为,得到了王某某的追认,故依法应认定该合同有效,并予以采信。王某某提供证据四(马均柱和王某某于2005年4月30日转包协议书一份)。田方对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渔业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郑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虽郭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四转包协议书有异议,认为是无效合同,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并予以采信;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五(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王某某从2005年4月12日至2017年2月23日每年都向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主张履行合同),田方对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渔业公司和郑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郭某某对此证据有异议,但对此证据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六(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会议记录四份,证实渔业公司开会研究将王某某的土地以合同期限顺延的方式继续履行自2016年至2035年即20年),田方对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渔业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郑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郭某某虽对原告提交证据六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会议记录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王某某提供证据七(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田方对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渔业公司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其中关于20亩顺延,应为先履行20亩地,当时定的是2025年合同到期后,其余采取什么形式解决再定,具体如何解决见渔业公司其他会议纪要;郑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王某某收到2016年土地流转费8,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九(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和郭某某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田方对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渔业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郑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十(王某某所出8,000.00元收据复印件一张),田方对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渔业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郑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结合证据七的认定,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十二(图片10张及照片四张),田方对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渔业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郑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十三(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田方对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渔业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郑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郭某某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十四(录音光盘一张、光盘录音文字内容一份,证实田方种地的事);此证据经当庭质证,田方对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渔业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郑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四播放的录音和书面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录音和录音书面材料内容一致,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沈波并非本案诉讼主体不应该主张权利;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沈波系王某某的妻子,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十五(渔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维祥与郑某某在2005年4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王某某证据十六(案外异议人郑某某的强制执行异议书复印件一份)。该两份证据经当庭质证,田方对该两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郭某某对该两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五和证据十六郭某某未参与,不知情;渔业公司对该两份证据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郑某某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十七(沈波与王永连于2006年4月26日签订的转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田方对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渔业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郑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但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七转包合同真实性有异议,郭某某认为合同是假的,沈波尚没有取得土地承包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十八(兰西县农业委员会所出证言复印件一份),田方对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渔业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郭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十八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兰西县农委无权对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的财产进行决定,并且当时土地尚在郭某某耕种期间,属于对郭某某的一种侵权行为;郑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十八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郭某某和郑某某均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郭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于2004年2月10日与王某某达成的借款5,000.00元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王某某对证据一借款协议无异议,田方对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渔业公司对郭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虽然郑某某对证据一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此证据予以确认。郭某某提供的证据二(宫富的以池代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此协议签订时间模糊)和郭某某提供的证据三(2006年7月12日兰西县人民法院的债权凭证一份)。该两份证据经当庭质证,王某某、渔业公司对该两份证据未提出异议,田方对该两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郑某某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质证,应视为田方和郑某某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此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郭某某提供的证据四(承包费收据复印件三份,其中2015年1月26日收款10,000.00元、2015年1月26日收款12,000.00元、2015年4月3日收款15,000.00元),王某某对郭某某提供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渔业公司对郭某某提供证据四有异议,承包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郭某某不能用该三份收据证实2016年的土地承包价格;田方不知道,对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郑某某对此证据不予质证,应视为田方和郑某某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此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郭某某提供的证据五(土地承包合同书2份,其中一份是2015年4月3日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与郭某某通过公开竞价取得的土地承包权,2016年4月15日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与郭某某通过公开竞价取得的土地承包权),王某某对郭某某提供的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渔业公司对郭某某提供的证据五无异议,田方对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郑某某对此证据不予质证。应视为田方和郑某某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渔业开发公司提供证据一(证人韩涛的出庭证词)、证据二(证人安国祥的出庭证词)、证据三(彭林证言一份即情况说明)。渔业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四(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渔业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五(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渔业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六(郑某某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审批表复印件二份),渔业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七(1993年4月20日国务院令第111号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复印件一份、1995年9月21日省政府令9号买断职工退休新政策一份),。渔业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八(2016年1月18日及2015年12月21日渔业公司会议纪要各一份),渔业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九(渔业公司退休职工进社保征求意见),以上九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渔业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十(2015年10月15日渔业公司会议纪要),证实渔业公司主张履行王某某合同的土地是依据这份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王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田方对此证据无异议;郭某某对此证据有异议;郑某某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认为,郭某某和郑某某对此证据虽然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此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渔业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十一(收缴郭某某土地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此证据经当庭质证,王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田方对此证据无异议;郭某某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郑某某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认为,郑某某虽然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郑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与郑某某于2005年4月12日签订的以池、地代资合同书一份)、郑某某提供的证据二(中国共产党兰西县农业委员会于2006年3月17日所出证明复印件一份)、郑某某提供的证据三(机关退休职工干部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对其效力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为解决退休职工生活费问题,根据公司实际情况,经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班子会议商定,争得退休人员同意,并请示县领导批准,与郭某某丈夫宫富签订以池代资协议,该协议条款载明:1.渔业公司将五队4-6号鱼池计40亩,租给宫富同志经营,并做为宫富生活费;2.租用时间到宫富有生之年为止;3.宫富在自己租赁的鱼池范围内建设的房屋,改造的鱼池等设备,待协议期满后自行拆除,甲方只收回鱼池,不负责其它损失或费用;4.从签订协议之日,甲方不负责乙方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宫富在协议的40亩外,又对池埂开垦了5亩,共计45亩,在此地块西侧的7亩栽种上了杨树,剩余耕地38亩。2003年宫富因病去世。2005年4月12日,王某某与马均柱共同与渔业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将五队四号鱼池向西测量20亩的承包合同书一份,承包价款12,000.00元一次性交齐,承包期限为20年即自2005年4月12日至2025年4月12日,承包范围边界四至具体是东至三号池边,南至公用道,北至大水道,西至从四号鱼池向西测量20亩为界。在王某某与马均柱共同与渔业开发公司签订的20亩的承包合同书当天即2005年4月12日,渔业开发公司经研究决定,因渔业开发公司会计宫富已故不再发放工资,现将宫富以池代资地收回,由郑某某经营,渔业开发公司还与郑某某签订了以池、地代资合同书一份。承包合同确定范围:以已故宫富与渔业开发公司所签订的协议、边界、亩数为准。渔业开发公司在同一天签出了两份合同土地60亩,比实际耕地多出20亩,为解决此矛盾,渔业开发公司2005年4月16日与郑某某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并确定了承包范围即5队四至六号池从四号池以西给公司留足20亩,剩余给郑某某经营,东至程国志地,南至大坝,西至苗旺地,北至水线北。并约定在此合同签订之日起宫富及其他签订这块地的合同全部废止。2005年4月30日,马均柱将其在该合同中所承包的10亩地转包给王某某,自此王某某取得该20亩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始终找渔业开发公司要求履行,渔业公司因为欠本单位职工宫富的工资,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暂时该20亩地的承包权先由公司以承包费方式抵顶欠宫富的工资,宫富工资账面欠款还清后,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王某某行使,2014年,渔业开发公司偿清宫富的所有账面欠款。2015年渔业开发公司又将该地块包给被告郭某某种植一年,王某某找到渔业开发公司,渔业公司召开场务班子会议研究同意从2016年开始向王某某履行,承包期是自2016年开始将原合同履行期限顺延至2035年12月末,王某某也同意此方案。2016年具体履行情况经与王某某协商同意向王某某支付8,000.00元的土地流转费,8,000.00元的土地流转费已经给付王某某。2017年春季,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向王某某交付该20亩地(边界四至:具体是东至三号池边,南至公用道,北至大水道,西至从四号鱼池向西测量20亩为界)的使用权,当还没有到种植期限的时候郭某某让田方擅自强行种上了玉米,王某某多次找发包方渔业开发公司要求解决未果,故王某某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中第三人郑某某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其参加诉讼,郑某某请求履行其与渔业开发公司签订的以池、地代资合同书。本院认为,郭某某丈夫宫富于2003年病故即宫富与渔业开发公司签订的以池、地代资协议终止后,渔业开发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该份合同有效,据此王某某依法获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郭某某于2017年在没有与渔业开发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耕种本案争议地块38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停止侵权、并向王某某返还土地20亩、赔偿其损失;故王某某请求返还土地20亩,应予支持,但王某某主张其损失10,000.00元证据不足,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田方虽有耕种该争议地块的行为,但王某某主张田方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在本案中已经查明,宫富病故后,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在2005年4月12日和2005年4月16日分别与王某某、郑某某先后各签订20亩的土地承包合同,该40亩系宫富当年与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签订的以池代资协议中的40亩耕地。王某某和郑某某在该土地侵权案件诉讼中分别主张承包土地20亩,各自承包地块坐落位置明确、界限清晰,地块相互不矛盾,被侵权的耕地不是同一个地块,不是同一个诉讼标的,郑某某虽有独立请求权,但本案处理结果同郑某某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郑某某应当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宜合并审理,故对郑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郭某某抗辩以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所欠宫富工资未还清为由继续耕种该争议地块,其抗辩意见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无必然联系,故不予合并审理,郭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郭某某在诉讼中还抗辩,渔业开发公司侵犯其优先承包权,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郭某某称王某某合同涉嫌犯罪,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足以证实,故不予支持,郭某某可自行向有关部门报案或举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方、被告郭某某、被告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第三人郑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波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广林、被告田方、被告郭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龙、被告兰西县渔业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景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林、第三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郭某某停止侵权,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王某某土地20亩(按2005年4月12日王某某承包合同确定该20亩确定地块是从五队的4号鱼池向西测量20亩为止,其承包范围:东至三号池边,南至公用道,北至大水道,西至从四号鱼池向西测量20亩为界线);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王某某负担50.00元,郭某某负担50.00元,郑某某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进军
审判员  刘伟晶
审判员  赵文柱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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