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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戴加成(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贾莉(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邸某某
邱铁成(河北大港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戴加成,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莉,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邸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铁成,河北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加成、贾莉,被告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铁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赵某、董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邸某某从原告王某某处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邸某某对欠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至今未付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即按月利率2%计算,对此提供了证人证言,证人证言较为完整地证实了原告向赵某借款、协商借款利息、支付借款的事实,加之原告与证人赵某之间的书面证据即借条中借款金额、借款时间与原、被告之间借款基本一致,故二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大。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虽未写明借款利息,但原告提供的二证人证言及原告与证人之间的借条能够相互印证借款利率的约定;被告与原告并非至亲,且所借款项用于做生意并非用于家庭事务需要,原告为被告向他人借款,与被告约定利息的可能性较高。综上,本院对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的事实予以认定。该约定并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给付利息共计3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邸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邸某某从原告王某某处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邸某某对欠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至今未付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即按月利率2%计算,对此提供了证人证言,证人证言较为完整地证实了原告向赵某借款、协商借款利息、支付借款的事实,加之原告与证人赵某之间的书面证据即借条中借款金额、借款时间与原、被告之间借款基本一致,故二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大。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虽未写明借款利息,但原告提供的二证人证言及原告与证人之间的借条能够相互印证借款利率的约定;被告与原告并非至亲,且所借款项用于做生意并非用于家庭事务需要,原告为被告向他人借款,与被告约定利息的可能性较高。综上,本院对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的事实予以认定。该约定并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给付利息共计3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邸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审判长:刘玉明
审判员:刘宝新
审判员:张景海

书记员:徐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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