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55年8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利,黑龙江刘国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凯焕,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南市街4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武,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乐,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永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2016年7月4日、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利,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凯焕,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忠武、赵忠乐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8月3日被告张某某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8月3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691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60元、交通费1171.80元、误工费50647.80元、护理费59586.3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95809.42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1185.5元;2.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7日20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黑C××号小型轿车在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桥头村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乜河支13右1”电线杆前将车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嘉陵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原告王某某受伤、二轮轻便摩托车损坏,原告王某某被送往牡丹江市红旗医院住院治疗。事后,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外人杨茂生无责任。原告王某某总计产生医疗费154157.37元,其中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84000元、鉴定费2700元。事故发生至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就损失赔偿未达成和解,故原告王某某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金额为105元、585元、185元、182元、330元、650元、867元、132元、636元、120元、39元的两张票据及26元的票据均有主治医生的签字,能够证明原告王某某入院治疗及用药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六即原告购买拐杖及轮椅的发票,能够证明原告王某某购买轮椅花费350元、购买拐杖花费1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日期为2016年1月29日,金额为110元的门诊预交金收据没有盖章且收据上注明“凭此退余额”,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以采信。
2.证据三,牡丹江市法医技术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
被告张某某对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系原告王某某自行委托鉴定,被告张某某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委托,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且被告张某某要求重新作司法鉴定没有提出充分的理由和依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3.证据四,营业执照一份、劳务合同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护理证明一份、王秀珍身份证一份、王秀珍户口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王某某从事销售工作,每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王某某受伤期间由王秀珍护理,每日护理费150元。
被告张某某对营业执照、劳务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有异议,劳务合同对原告王某某工作岗位工作性质没有记载,只是在误工证明中表明为业务经理,出具证明的单位也没有表明出具人,不排除原告王某某为此次诉讼制作以上证据,请求出具单位出庭说明情况。对王秀珍身份证、户口、护理证明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王秀珍于2014年6月27日护理原告王某某,不能证明护理的期限。该证据不应当予以采信,且王秀珍没有出庭作证。
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中的营业执照、劳务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王某某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因护理人王秀珍未出庭作证,故对原告提供的王秀珍书面护理证明不予采信。
被告张某某及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20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黑C××号小型轿车在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桥头村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乜河支13右1”电线杆前将车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王某某无证驾驶的后载杨茂生的无牌照嘉陵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王某某、杨茂生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被送往牡丹江市红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骰骨干中1/3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右足、左踝、左肩软组织挫伤、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髓炎。”住院治疗558天,支出医疗费用153597.37元。其中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已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某某垫付84000元。原告王某某购买轮椅花费350元、购买拐杖花费100元。2014年8月7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外人杨茂生无责任。2016年3月7日,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委托,牡丹江市法医技术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情出具牡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8号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王某某交通事故致:1)左股骨干中1/3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继发慢性骨髓炎多次手术治疗,目前左股骨愈合不良,部分骨不连,伴瘘道形成,目前左下肢离拐不能柱地,不能行走,致左下肢丧失站立行走等功能,目前伤残达六级;2)左下肢较右下肢短缩3CM,伤残达x级;3)行左股骨干中1/3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继发骨髓炎,建议对症治疗待伤愈后,可另行评定伤残等级;2.其误工期包括左股骨切开病灶清除术、植骨术、关节松解术等治疗(60日)合计为620日内;3.伤后558日及左股骨切开病灶清除术、植骨术、关节松解术等治疗(60日)内需壹人护理;4.如行左股骨切开病灶清除术、植骨术、关节松解术等治疗,其费用按实际对症、必要、适时原则支出予以保护。”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在哈尔滨迅鹏建材有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月收入为3500元。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由王秀珍护理,王秀珍无固定职业。
另查,黑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即案外人杨茂生已与被告张某某在牡丹江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于2014年10月8日达成牡交调字(2014)第647号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当事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杨茂生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505.49元;此款当事人张某某已即时履行给付完毕。二、当事人杨茂生同意将医疗费6347.68元(张某某垫付),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审核后直接给付当事人张某某。当事人杨茂生、王某某对此款不享有赔偿权利。三、当事人杨茂生同意将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21天),护理费1127.49元(53.69元×21元),交通费63元(3元×21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审核后直接给付当事人张某某。当事人杨茂生、王某某对此款不享有赔偿权利。四、当事人杨茂生放弃向当事人张某某、王某某主张其他赔偿权利。五、当事人张某某给付当事人杨茂生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后,当事人杨茂生不得以任何理由就本次交通事故向当事人张某某、王某某再次主张赔偿权利,此纠纷双方一次性解决完毕。当事人:杨茂生(签字)。当事人张某某(签字)。”
再查,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027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203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为肇事车辆黑C××号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张某某是否应当对原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王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当在保险限额外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害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6910.16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票据,能够确认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为153597.3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其中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并已支付10000元、被告张某某垫付84000元。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16833.16元[(154047.37元-10000元)×70%-8400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906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共计住院治疗558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0元,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某赔偿伙食补助费39060元(558天×100元×7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3.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95809.42元并要求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赔偿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伤残等级为x级以及x级,原告王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6年3月7日评残,虽满六十周岁但未满一年,故应按20年计算。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计算,原告王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46870.6元(24203元/年×20年×50%+24203元/年×20年×1%),符合法律规定。其中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110000元,余款136870.6元因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95809.42元(136870.6×70%),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4.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住院期间交通费1171.8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共计住院治疗558天,按每天3元计算,交通费为1674元,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主张交通费1171.8元(1674元×7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5.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护理费59586.32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由王秀珍护理,且王秀珍无固定职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某伤后558日及左股骨切开病灶清除术、植骨术、关节松解术等治疗(60日)内需壹人护理,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50275元/年计算,护理费为76858.76元(50275元/年÷365天×558天),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的护理费为53801.13元(76858.76元×70%),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对于左股骨切开病灶清除术、植骨术、关节松解术等治疗的护理费,因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6.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误工费50647.8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为哈尔滨迅鹏建材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月收入为3500元。根据鉴定意见,其误工期包括左股骨切开病灶清除术、植骨术、关节松解术等治疗(60日)合计为620日内,而左股骨切开病灶清除术、植骨术、关节松解术的误工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王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次诉讼误工费为64050元(3500元×18个月+3500元/月÷30天×9天),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的误工费为44835元(64050元×70%),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7.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x级、x级,对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原告王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259510.51元,其中医疗费1683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60元、残疾赔偿金95809.42元、交通费1171.8元、护理费53801.13元、误工费4483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
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杨茂生已与被告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杨茂生的医疗费用634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1127.49元、交通费63元共计7853.17元已即时履行,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杨茂生为6662.68元(6347.68元+315元),王某某为209397.37元(153597.37元+55800元),其它项赔偿杨茂生为1190.49元(护理费1127.49元+交通费63元),王某某为397903.36元(残疾赔偿金24687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交通费1674元+护理费76858.76元+误工费6405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杨茂生参与理赔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8.37元,10000元×[6662.68元÷(6662.68+209397.37=216060.05元)],按比例杨茂生参与理赔的护理及交通费应为328.13元110000×[1190.49元÷(1190.49+397903.36=399093.85元)],以上共计636.5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张某某,因本院确定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将110000元直接赔偿给原告王某某,故应从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款项中扣除杨茂生的理赔款,故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王某某258874.01元(259510.51元-636.5元)。
因被告张某某垫付鉴定费2700元,按照事故责任,原告王某某因承担30%即810元,亦应予以扣除。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58064.01元(258874.01元-81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除已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外应再行赔偿原告王某某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张某某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各项损失258064.0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王某某258064.01元(其中医疗费1683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60元、残疾赔偿金95809.42元、交通费1171.8元、护理费53801.13元、误工费4483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人民币259510.51元,扣除杨茂生理赔款636.5元,扣除鉴定费8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2387元,原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1023元。因原告王某某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74元,故返还原告王某某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永
书记员: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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