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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杨立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刘某某
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个体运输户,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奶牛养殖户,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283.23元。
损失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1518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1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1日,原告在另一位个体运输户甘某介绍下,原告和甘某与被告刘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甘某各开一辆货车为被告运输养殖的奶牛从地处赵各庄春兴纯净水有限公司对面的养殖厂运输到古冶区北外环路南侧的古冶区王辇庄乡东白道子东顺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院内,每运输一趟200元,直到运完按趟结账。
”2015年9月11日早上八点左右,原告和甘某按时来到赵各庄的养殖厂,被告派出包括被告在内的三个人负责往车上装牛,原告和甘某看到他们三人装牛速度较慢,为节约时间,原告和甘某就动手帮其往车上装牛,被告对于我们的帮工行为也未表示拒绝。
第一趟运输我们顺利完成,当原告在准备运输第二趟,在为第二趟运输而帮被告装牛时,因原告所牵的牛发惊,原告被牵牛的绳索勒断左手的中指与无名指的末节手指头。
后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住院15天。
经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误工90日,壹人护理30日,营养30日”。
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都由儿子王玉柱护理。
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因协商不成特提起诉讼。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
被告刘某某辩称,1、首先对诉状中时间、地点、原告在为被告运输牛装车时,原告手部受伤的事实没有意见。
2、诉状中原告称被告派出包括被告在内的三个人负责往车上装牛,原告主动帮工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装牛本身就是运输牛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原告负有该义务。
3、诉讼请求中,原告称为被告提供劳务受伤的说法不能成立,立案案由为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说法是错误的。
4、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被告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对于原告在自己履行工作职责中受到的伤害,被告尽管同情,但是,没有法律上的赔偿义务。
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在此次纠纷中的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围绕以上两个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申请证人甘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为:我今天到法庭来证明我和王某某给刘某某运输牛着,王某某在2015年9月11日在刘某某的牛棚里出工伤了,王某某装牛着,牵牛的时候,把左手的无名指勒掉了,当时是我给王某某包扎的。
原告王某某认为,王某某有运输资质。
被告刘某某对证人证言表示,没有说的。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经过及原、被告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院确定本案的结案案由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合同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本案中,关于原告的损害赔偿事宜,原、被告在合同中未予约定,则应按照交易习惯确定。
但因原、被告均未提交与该合同性质相关的交易习惯证明,故应遵循公平原则,原告的经济损失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二分之一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32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1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误工费14248.11元、护理费28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5273.32元的50%,即27636.66元。
被告刘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经过及原、被告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院确定本案的结案案由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合同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本案中,关于原告的损害赔偿事宜,原、被告在合同中未予约定,则应按照交易习惯确定。
但因原、被告均未提交与该合同性质相关的交易习惯证明,故应遵循公平原则,原告的经济损失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二分之一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32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1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误工费14248.11元、护理费28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5273.32元的50%,即27636.66元。
被告刘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40元。

审判长:牟长青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郑杰

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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