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富
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
陈万栋(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金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津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阳光大姐南侧万达幸福里小区4号楼。
负责人:崔书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栋,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富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
原告王金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人保宁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栋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万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58187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23时许,原告驾驶冀J×××××号小轿车沿桑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后刘村路口处,与前方顺向停在机动车道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N×××××(鲁NW211挂)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金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勘验认定:原告王金富和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宁津公司投保有保险,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人保宁津公司辩称,本案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2014年11月25日23时许,原告驾驶冀J×××××号小轿车沿桑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后刘村路口处,与前方顺向停在机动车道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N×××××(鲁NW211挂)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金富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
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份,保险限额共计100万元,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以上事实和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上面未加盖交通警察的印章,且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后原告补交了加盖印章的事故认定书,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责任划分错误,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主张应按照50元/日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应支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5.对于原告提交的误工费相关证据,被告主张证据不足,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没有财务人员的签字,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行业平均工资计算;6.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等级无异议,主张按照22%的伤残系数计算过低,本院不予采信;7.对于原告主张的人伤和车损的鉴定费、拆解费,被告对票据无异议,但主张不属于其赔偿范围,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8.对于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被告主张证据不足,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没有财务人员的签字,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采信,故对于护理人员翟占全的护理费按照批发零售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对于李建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9.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被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采信;10.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有异议,认为最高不超过50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取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主张车辆损失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11.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无证据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事故和住院期间必然要花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和事故发生地之间的距离等情况酌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2.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
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责任划分不合理,但未提及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虽然是停驶状态,但是在临时停车时未靠道路右侧停发,而是在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妨碍车辆的正常通行,交通警察认定其与原告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故在本案事故中,原告王金富和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23209.64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营养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52904.6元、人伤和车损鉴定费3420元、车辆损失费11597元、拆解费58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2015年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平均工资35683元,计算360日,即35683元/365日×360日=35194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李建的护理费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72日,即32045元/365日×72日=6321元,对于护理人员翟占全护理费的按照2015年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平均工资35683元,计算150日,即35683元/365日×150日=14664元,共计20985元。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30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3209.64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营养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52904.6元+人伤和车损鉴定费3420元+车辆损失费11597元+拆解费580元+误工费35194元+护理费20985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1000元=180390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均已超出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宁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58390元,由被告人保宁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即29195元。
因被告王某某已经为原告支付了20000元,故原告王金富收到上述赔款后,返还被告王某某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金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1195元;原告王金富收到上述赔款后,返还被告王某某2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王金富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金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4元,由原告王金富承担2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承担29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2.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
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责任划分不合理,但未提及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虽然是停驶状态,但是在临时停车时未靠道路右侧停发,而是在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妨碍车辆的正常通行,交通警察认定其与原告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故在本案事故中,原告王金富和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23209.64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营养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52904.6元、人伤和车损鉴定费3420元、车辆损失费11597元、拆解费58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2015年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平均工资35683元,计算360日,即35683元/365日×360日=35194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李建的护理费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72日,即32045元/365日×72日=6321元,对于护理人员翟占全护理费的按照2015年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平均工资35683元,计算150日,即35683元/365日×150日=14664元,共计20985元。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30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3209.64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营养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52904.6元+人伤和车损鉴定费3420元+车辆损失费11597元+拆解费580元+误工费35194元+护理费20985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1000元=180390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均已超出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宁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58390元,由被告人保宁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即29195元。
因被告王某某已经为原告支付了20000元,故原告王金富收到上述赔款后,返还被告王某某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金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1195元;原告王金富收到上述赔款后,返还被告王某某2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王金富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金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4元,由原告王金富承担2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承担29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00元。
审判长:张璇璇
审判员:刘金红
审判员:王福全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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