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奈德金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孙志强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奈德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
负责人董振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奈德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奈德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奈德金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奈德金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49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32天,维护3200元;误工费,经原、被告协商确定原告日工资为100元,误工时间为45天,维护4500元;护理费,护理人员王洪斌,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32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故护理标准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计算,每日88元,维护2816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复查及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400元;车辆损失,原告车辆虽未经价格评估部门进行定损,但车辆损坏情况属实,本院酌情维护2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4608.9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2816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200元,共计7916元,因被告奈德金已为原告垫付护理费1044元,故原告在保险范围内应获赔的合理损失为6872元(7916元-1044元)。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由被告奈德金赔偿,因被告奈德金已为原告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故被告奈德金还需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6872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健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大安街支行,账号:62×××9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奈德金赔偿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健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大安街支行,账号:62×××9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奈德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44元,共计11044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奈德金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1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奈德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奈德金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奈德金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49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32天,维护3200元;误工费,经原、被告协商确定原告日工资为100元,误工时间为45天,维护4500元;护理费,护理人员王洪斌,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32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故护理标准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计算,每日88元,维护2816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复查及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400元;车辆损失,原告车辆虽未经价格评估部门进行定损,但车辆损坏情况属实,本院酌情维护2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4608.9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2816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200元,共计7916元,因被告奈德金已为原告垫付护理费1044元,故原告在保险范围内应获赔的合理损失为6872元(7916元-1044元)。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由被告奈德金赔偿,因被告奈德金已为原告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故被告奈德金还需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6872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健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大安街支行,账号:62×××9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奈德金赔偿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健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大安街支行,账号:62×××9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奈德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44元,共计11044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奈德金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1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奈德金负担。
审判长:贾颖
书记员:杨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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