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金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文,系四川内江市东兴区(特别授权)。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成都市崇州市人,住成都市崇州市。被告:成都神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负责人:XX,系该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嘉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成都市青羊区人,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该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张鸥,系该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意,系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金安诉被告赵某、成都神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神驰运输双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文、被告成都神驰运输双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嘉迎、被告人寿财保成都市武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庭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恳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某、成都神驰运输双流分公司负连带之责向原告王金安赔偿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53638.87元(住院医疗费50489.44元+门诊费3149.43元=53638.87元,其中王金安支付医疗费33638.87元,被告方支付医疗费2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00元(59天,每天30元)、营养费2700.00元(90天,每天30元)、护理费9000.00元(90天,每天100元)、误工费14400.00元(180天,每天80元)、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20165.40元(11203元/年×18年×1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及鉴定费18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7524.27元,先由人寿财险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7565.40元;其次由人寿财险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和赵某、成都神驰运输双流分公司承担鉴定费1850.00元,余款48108.47元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人寿财险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王金安33676.21元,人寿财险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在这部分不足仍有不能足额赔偿的部分,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赵某、成都神驰运输双流分公司负连带责之责赔偿王金安。王金安在本案中实际应当获赔73091.61元(57565.40元+1850.00元+33676.21元-被告方支付原来的2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6日10时21分许,驾驶人赵某驾驶成都神驰运输双流分公司所属川A×××××江淮牌HFC5162XXYK1R1T重型厢式货车,由百合方向沿白杨路往杨家方向行驶,行驶至内江市东兴区,与相对行驶的由驾驶人王金安驾驶的川K×××××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王金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驾驶人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王金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川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康将本人所有的川A×××××货车挂靠在成都神驰运输双流分公司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成都神驰运输双流分公司系川A×××××货车的法定车籍主。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成都神驰运输双流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赵某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本公司与被告赵某实为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承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川A×××××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4、被告赵某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市武侯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川A×××××号车在本公司后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的三期计算时间过高与住院医嘱载明的休息时间有冲突,应按出院医嘱载明的建议休息日予以计算;4、本公司在交强险中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00元,请求法院予以一并处理,需扣减18%的自费药。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7月26日10时21分许,驾驶人赵某驾驶成都神驰运输双流分公司所属川A×××××江淮牌HFC5162XXYK1R1T重型厢式货车,由百合方向沿白杨路往杨家方向行驶,行驶至内江市东兴区,与相对行驶的由驾驶人王金安驾驶的川K×××××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王金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驾驶人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王金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川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3、原告王金安受伤后被送往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43天好转出院(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9月7日),产生医疗费42708.52元(其中被告赵某垫付100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垫付100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22708.52元);2016年9月7日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及建议:1、继续口服活血化瘀、保肝药物治疗,定期复查肝功能;2、渐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3、骨科门诊复查每半月一次,避免左下肢负重,根据情况决定左下肢负重锻炼时间;4.出院后1、2、3、6、12月复查X线等相关检查;5、加强营养,休息4周;6、骨折愈合后需取内固定物,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行关节镜检,、半月板手术;7、内分泌科、胸外科、心内科随诊相关疾病;8、门诊随访,不适就诊。2017年11月15日王金安在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取内固定16天好转出院(2017年11月15日至2017年12月12月1日),产生医疗费7780.92元,由原告自行垫付;2017年12月1日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及建议:1、门诊随访;2、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两周;3、院外继续口服藤黄健骨片促进骨骼愈合等对症支持治疗;4.避免外伤;5、术后两周视情况拆线。2016年10月8日门诊病情证明书载明:今日复查,继续休息一月,门诊随访。2016年11月8日门诊病情证明书载明:继续扶双拐左下肢渐负重行走锻炼,休息一月,口服促进愈合药物。2016年12月8日,门诊病情证明书载明:继续扶双拐,舒筋活血对症,休息一月,门诊随访。2017年1月11日门诊病情证明书载明:门诊随访,休息一月。原告自行垫付门诊费3149.43元。4、原告王金安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本院依法委托四川瑾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四川瑾城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王金安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王金安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自行垫付鉴定费1850.00元。5、2018年1月16日内江市东兴区杨家镇清古村村民委员会(附有该村主任唐跃军签字)出具证明书载明:王金安在2016年7月26日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之前持续在城乡从事建筑工作有二十余年。在外没有活做时,王金安就帮到家人做农活,王金安完全是靠自己务工务农的收入为全部生活来源。6、被告成都神驰运输双流分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市武侯支公司自行协商扣减18%的自费药。7、本案肇事车辆川A×××××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被告成都神驰运输双流分公司与被告张康系为挂靠关系。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金安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其民事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驾驶人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王金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均未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民事责任由被告赵某承担70%,原告承担30%;因本案被告赵某与成都神驰运输双流分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成都神驰运输双流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638.87元(包含两次住院费用42708.52元+7780.92元+门诊费3149.43元),其中被告赵某垫付100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垫付10000.00元。原告提供的门诊发票中有一张8元的票据因不是原告本人医治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余下医疗费53630.87元因其为实际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都神驰运输双流分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市武侯支公司自行协商扣减18%的自费药即为9653.56元,本院予以支持。四川瑾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支持2700.00元(90天,每天30元);误工费本院支持14400.00元(180天,每天80元);护理费9000.00元(90天,每天1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165.40元(11203.00元/年×18年×0.1),因原告在评残前一日年满63周岁,计算年限应为17年,故本院支持伤残赔偿金19045.1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00元过高,本庭酌情支持600.00元。原告的其他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纳入本案处理的费用有:1、医疗费53630.87元(其中被告赵某垫付100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垫付100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33638.87元);扣减18%的自费药即为9653.56元,此款由被告赵某承担70%即为6757.49元,原告承担30%即为2896.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00元=30元/天×59天;3、营养费2700.00元=30元/天×90元;4、误工费14400.00元=80元/天×180天;5、护理费9000.00元=90天×100元/天;6、交通费600.00元;7、残疾赔偿金19045.10元=11203.00元/年×17年×0.1;8、精神抚慰金3000.00元;9、鉴定费1850.00元。1-9以上合计105995.97元,此款由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56045.10元。余款38447.31元(105995.97元-56045.10元-9653.56元-185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种赔偿70%即为26913.12元,原告承担30%即为11534.19元。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应当赔偿72958.22元(已品迭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扣减的医疗费9653.56元及鉴定费1850.00元,合计11503.56元;此款由被告赵某承担70%即为8052.49元;原告承担30%即为3451.07元。本案诉讼费81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品迭被告赵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赵某尚应当获赔1137.51元(10000.00元-810.00元-8052.49元)。原告在本案中实际应当获得的赔偿费用为71820.71元(已包括被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金安各项损失费用71820.7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赵某1137.51元;三、驳回原告王金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10.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已从其获赔款中品迭支付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华
书记员: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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