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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学与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金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人。

原告王金学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路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4000元及利息15000元(借款利率按2分计算,自借款日至法院判决被告偿还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邻居,自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2月份,被告急用钱,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3月3日、2015年7月29日、2015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04000元,有借据为证。之后,被告不按约定还款,侵害原告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借款不是我个人借的钱,2013年经我放到志平合作社的,当时合作社没有出利息,利息都是我出的,利息出到2015年6月份,6月份之前全部结了利息。2015年年底出了2000元利息,2016年还款本金5000元。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王金学现金30000整,借款人王某某。2015年3月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王金学现金20000整,年息18%,借款人王某某。2015年7月2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王金学现金35000元整,年息18%,借款人王某某。2015年11月1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王金学现金19000元整,年息3420元(折合年利率18%),借款人王某某。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给付5000元利息,被告主张给付2000元利息、5000元本金,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支付的具体哪一笔借款的利息或者本金,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支付的为5000利息。其他2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借款至今,被告再未给付原告本金和其他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王某某与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的借据佐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2014年12月17日的借款30000元,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称口头约定利率一分,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3月3日、2015年7月29日、2015年11月15日的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约定年利率18%,该约定不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自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利息,执行时应当予以扣除。
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因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应当与被告王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金学借款104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5年3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18%向原告王金学支付利息、35000元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18%向原告王金学支付利息、19000元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18%向原告王金学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利息5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
案件受理费2680元,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2500元,原告王金学负担1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爱峰 审 判 员  冯 波 人民陪审员  王科琰

书记员:陈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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