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荣子龙,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申请追加张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蔡德胜、王元斌、助理审判员宋广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张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杨某某向王某某借现金10万元(壹拾万元整)。以现金转款方式转借给我杨某某,我本人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10万元(壹拾万元整)现金以转款方式将钱一次性打入王某某提借的银行账户。借款人:杨某某,2014年7月29日。”2014年7月29日原告王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09账户汇款100000元至被告杨某某卡号为62×××25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能够确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被告杨某某、张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杨某某、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德胜 审 判 员 王元斌 代理审判员 宋广权
书记员:许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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