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黄冈市黄州区。
原告:刘细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贤,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8710464900.
被告:段京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忠,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3101199110138489。
被告:黄冈市瑞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花园村。
法定代表人:陈守风,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刘细莲与被告段京洲、黄冈市瑞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商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被告段京洲于3月9日申请追加案外人刘伯清、英山县方家咀乡鸡鸣河村村民委员会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认为,段京洲申请的理由不充分,裁定驳回其申请。本院于3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贤,被告段京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某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金生、刘某某、刘细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段京洲赔偿三原告因其亲属刘加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45540元;2.判决被告瑞某商贸公司对被告段京洲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刘加顺接到段京洲电话为其货车卸货通知后,乘坐段京洲驾驶的鄂J×××××号轻型自卸货车前往卸货地点。当货车途经方家××乡鸡鸣××组处时,因段京洲驾驶操作不当,致鄂J×××××号轻型自卸货车翻坠到路边水库,造成乘坐人刘加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段京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段京洲只赔偿三原告损失6.5万元。段京洲所有的鄂J×××××号轻型自卸货车挂靠在瑞某商贸公司名下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瑞某商贸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本次事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
段京洲辩称,2016年12月25日,我驾驶鄂J×××××号轻型自卸货车在鸡鸣河村七组处翻坠到路边水库里,造成乘坐人刘加顺、段文选死亡的交通事故是事实。方家咀乡鸡鸣河村村委会是该公路的所有权人,明知该路段不适宜车辆通行,并已运石头准备修建,但没有设置不准通行的路牌,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精神抚慰金按有关解释规定,不予赔偿。
瑞某商贸公司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段京洲对王金生、刘某某、刘细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虽瑞某商贸公司未到庭质证,但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段京洲提交证据一系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只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后英山县公安局对段京洲涉嫌交通肇事罪采取强制措施,不能证明其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调查笔录3份,笔录的调查人与记录人系同一人,不符合证据规定的形式要求,不予采信;证据三、四系事故发生后拍摄的事故地点照片,但不能证明英山县鸡鸣河村村委会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30日,段京洲将其购买的鄂J×××××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在瑞某商贸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但实际车主系段京洲。2015年10月1日,段京洲与瑞某商贸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中约定:段京洲将其购买的车辆挂靠在瑞某商贸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挂靠期限为签订合同之日起至转出销户时止,该期限至少为5年;每年向瑞某商贸公司名交纳管理费1000元,同时双方对安全责任、商务责任、违约责任均作出相关的约定。
2016年12月25日20时30分左右,刘加顺和段文选应段京洲要求并乘坐其驾驶鄂J×××××号轻型自卸货车前往送货地点卸饲料,途经英山县××乡鸡鸣××组处时,因段京洲驾驶操作不当,导致鄂J×××××号轻型自卸货车翻坠至路边水库里,造成乘坐人刘加顺、段文选(另案处理)、死亡,鄂J×××××号轻型自卸货车及水库堤坝受损的交通事故。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京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文选、刘加顺无事故责任。
同时查明,受害人刘加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口,系王某某之夫,刘某某、刘细莲之父。受害人刘加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后,段京洲向其亲属赔偿损失65000元,其他相关损失未予赔付,王某某,刘某某、刘细莲遂诉至本院。
本案庭审时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刘细莲因其亲属刘加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各项损失以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相关法律规定,核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236880元(11844元/年×20年);
2、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2);
3、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和黄冈地区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
本院认为,段京洲驾驶鄂J×××××号轻型自卸货车在通村道路上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人刘加顺死亡是事实。该起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划分责任,由段京洲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乘坐人刘加顺无责任。故段京洲应对受害人刘加顺死亡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段京洲为了满足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将其个人出资购买的鄂J×××××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具有运输经营权的瑞某商贸公司名下,双方并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段京洲向该公司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由该公司为其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故其双方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刘细莲因其近亲属刘加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段京洲、瑞某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刘细莲要求被告段京洲、瑞某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照有关规定和计算标准予以核定。被告段京洲辩称方家咀乡鸡鸣河村委会是发生交通事故公路的所有权人,明知该路段不适宜车辆通行,但没有设置不准通行的警示标记,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事故路段属该村通村道路,系机耕路面,并非农村公路,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的形成与道路缺陷有关联性,且本院在开庭前以裁定驳回其追加该村委会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交通事故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受害人受伤或死亡,导致受害人的健康权利或生命权受到侵害,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等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就表明即使侵权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其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本院对被告段京洲辩称其不赔付精神抚慰金的意见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段京洲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刘细莲因其近亲属刘加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损失2605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80540元,扣除其诉前已赔付65000元,仍应赔偿215540元。被告瑞某商贸公司对被告段京洲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段京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刘细莲支付赔偿款215540元;被告黄冈市瑞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款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元,减半收取计789元,由段京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斌
书记员: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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