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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喜诉刘自强、蒙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金喜
吴凌云(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
刘自强
蒙兰
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金喜,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吴凌云,性别:××,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自强,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蒙兰,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马楠,性别:××,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喜与被告刘自强、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连友独任审判。原告王金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凌云,被告刘自强、蒙兰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连友、范红达、代理审判员张海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喜的委托代理人吴凌云,被告刘自强、蒙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被告刘自强对原告所出示的欠条及要求偿还的借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的名义所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综合考虑该债务是否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即需审查夫妻双方是否存在举债的合意、是否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等。本案中,被告刘自强先后于2012年3月、4月从原告处借款11500元用于购买房屋,被告刘自强、蒙兰也的确是于2013年5月出资181515元购买商品房一套,在此期间,被告刘自强、蒙兰夫妻关系尚可;被告蒙兰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有足够的共同存款用于支付该笔购房款。故该两笔借款115000元用途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本院确认是被告刘自强、蒙兰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对于被告刘自强于2014年7月7日、7月27日、10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117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及其治病之用。该三笔借款都是发生在被告刘自强、蒙兰离婚诉讼期间,在此期间夫妻名下有共同存款118000元,该笔存款由被告刘自强取出支配使用,被告刘自强完全可以用夫妻共同存款支付房屋装修及治病之用,被告刘自强自行向其胞兄借款称为家庭生活支出,有违常理;并且被告蒙兰对该三笔借款不知情,原告也承认被告蒙兰对该三笔借款不知情,充分说明被告蒙兰对该三笔借款没有举债的合意,该三笔借款不应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是被告刘自强个人债务,被告蒙兰不应承担偿还义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自强偿还原告王金喜借款232000元,被告刘自强、被告蒙兰对前述借款中的115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刘自强负担3480元,被告蒙兰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被告刘自强对原告所出示的欠条及要求偿还的借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的名义所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综合考虑该债务是否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即需审查夫妻双方是否存在举债的合意、是否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等。本案中,被告刘自强先后于2012年3月、4月从原告处借款11500元用于购买房屋,被告刘自强、蒙兰也的确是于2013年5月出资181515元购买商品房一套,在此期间,被告刘自强、蒙兰夫妻关系尚可;被告蒙兰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有足够的共同存款用于支付该笔购房款。故该两笔借款115000元用途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本院确认是被告刘自强、蒙兰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对于被告刘自强于2014年7月7日、7月27日、10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117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及其治病之用。该三笔借款都是发生在被告刘自强、蒙兰离婚诉讼期间,在此期间夫妻名下有共同存款118000元,该笔存款由被告刘自强取出支配使用,被告刘自强完全可以用夫妻共同存款支付房屋装修及治病之用,被告刘自强自行向其胞兄借款称为家庭生活支出,有违常理;并且被告蒙兰对该三笔借款不知情,原告也承认被告蒙兰对该三笔借款不知情,充分说明被告蒙兰对该三笔借款没有举债的合意,该三笔借款不应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是被告刘自强个人债务,被告蒙兰不应承担偿还义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自强偿还原告王金喜借款232000元,被告刘自强、被告蒙兰对前述借款中的115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刘自强负担3480元,被告蒙兰负担1300元。

审判长:陈连友
审判员:范红达
审判员:张海鹏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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