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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魏洪雷(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
白冰(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洪雷,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住所地大庆高新区商贸西街26号。
负责人何大伟,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冰,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以下简称大庆龙江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4)庆高新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红雷、被上诉人大庆龙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白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储蓄存款合同与保管合同属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上诉人称本案应当适用保管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判适用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大庆龙江分行掌握或应当掌握银行卡的制作和加密技术,有义务确保银行卡的安全使用、确保银行卡承载的数据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王某某所持银行卡的卡内信息轻易被他人取得并予以复制,导致王某某银行卡内的存款损失,大庆龙江银行存在过错,其对王某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王某某银行卡内金额被他人支取,掌握银行卡密码也是一个必要条件,王某某作为储户一方,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的义务,其对自身的损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令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合理恰当,上诉人上诉主张由龙江银行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及邮寄送达费88元均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储蓄存款合同与保管合同属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上诉人称本案应当适用保管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判适用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大庆龙江分行掌握或应当掌握银行卡的制作和加密技术,有义务确保银行卡的安全使用、确保银行卡承载的数据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王某某所持银行卡的卡内信息轻易被他人取得并予以复制,导致王某某银行卡内的存款损失,大庆龙江银行存在过错,其对王某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王某某银行卡内金额被他人支取,掌握银行卡密码也是一个必要条件,王某某作为储户一方,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的义务,其对自身的损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令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合理恰当,上诉人上诉主张由龙江银行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及邮寄送达费88元均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荣红
审判员:张和平
审判员:李越峰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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